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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李**书面申请对赵**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李**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玉溪**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选定鉴定机构,玉溪**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随机选定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12月14日,本院收到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回复函。2015年12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6日22时许,王**驾驶云F07XXX号电动车(其乘坐在王**驾驶的电动车上)从澄江县县城方向往广龙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澄川线广南营路段时,被李**驾驶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云FY1X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澄**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送至云南**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4、闭合性腹部外伤,盆腔积液”,住院24天后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用被迫出院,转到澄**民医院随诊。因伤情过重,其又到云南**医院住院治疗。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评估,鉴定意见为:1、赵**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赵**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12000元;3、赵**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经查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Y1XXX号二轮摩托,未购买交强险。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赔偿其医疗费81165.97元、误工费9483.60元(79.03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10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113.57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2113.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予以认可,但对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赵**也存在过错,理由是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赵**违反规定乘坐其丈夫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且赵**乘车时还分散其丈夫的注意力,没有即时提醒其丈夫控制车速,导致车速过快,刹车无效直接撞上李**。正是赵**的违规乘坐、分散丈夫的注意力、干扰驾驶和没有提醒其丈夫控制车速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赵**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对于赔偿费用,赵**受伤后擅自转院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系扩大开支,赵**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后到创伤外科,这不排除赵**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赵**从云南**民医院出院后,又到云南**医院治疗,再主张后期治疗费于法无据。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为20.34元。误工时间只能从赵**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35天计算。护理费,根据赵**提交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支付过,Ⅰ级护理65元/天,5天共计325元。Ⅱ级护理35元/天,19天共计665元,现再次主张9000元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赔偿费用。赵**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故不应重复主张。第二次庭审中,李**表示,对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赵**的伤残等级达玖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鉴定意见及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王**驾驶云F07XXX号电动车(电动车上载有王**的妻子赵**)从澄江县县城方向往广龙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澄川线广南营路段时,被李**驾驶的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云FY1X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澄**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产生门诊治疗费2672.18元。2015年3月7日,赵**转往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nⅠ型);2、头外伤,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4、闭合性腹部外伤,盆腔积液;5、左胫骨上段**性骨软骨瘤;6、心脏增大,左心室增大原因待查”,在该院产生医疗费65707.05元(门诊费413.50元、住院费65293.55元),并在该院综合服务部购买赛肤润支付费用130元;赵**从云南**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4月3日至5月30日到澄**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皮肤感染,部分皮肤坏死,有干痂。门诊治疗,必要时转上级医疗复查诊治”,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030.58元。赵**于2015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9日又到云南**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门诊治疗费2243.90元。2015年6月29日,赵**又到呈贡陈*骨科诊所治疗,产生治疗费160元。2015年7月3日,赵**又到云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在该院产生医疗费7182.26元。2015年7月20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赵**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赵**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费600元。

王**驾驶的云F07XXX号电动自行车产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260元。

诉讼过程中,李**申请对赵**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赵**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李**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通过玉溪**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玉溪**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随机选定云南**定中心对赵**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赵**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又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对赵**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只要求对赵**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2日,本院收到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赵**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65293.55元,包括检查费为7121.00元、手术费22111.51元、护理费用为5769.64元、西药费为30291.40元。其中,赵**被诊断存在”心脏增大,左心室增大原因待查”,该病为基本性疾病,故在住院期间关于预防和治疗心血管方面的药物均予以认定;赵**被诊断存在”左胫骨上段**性骨软骨瘤”,该病与此次损伤无关,故阿**琼注射液产生的费用104.40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赵**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5189.15元。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对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李**放弃对赵**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赵**的伤残等级达玖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和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李**向赵**支付费用21000元,对赵**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赵**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澄**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云南**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云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澄江**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为法定的强制义务,李**驾驶的云FY1XXX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李**负责赔偿。对于李**辩称赵**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且干扰驾驶和没有提醒驾车人王**控制车速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赵**应当对其本身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在澄**民医院、云南**医院、呈贡陈*骨科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672.18元+3030.58元+7182.26元+160元),在云南**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以门诊医疗费发票为准即(413.50元+2243.90元),住院医疗费以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即65189.15元。对于赵**于2015年3月7日在云南**民医院综合服务部购买赛肤润产生的130元,该费用系赵**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后有关的费用,故对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1021.57元;(二)误工费,误工期限从赵**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35天,标准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计算即20.43元/天,故误工费为20.43元/天135天=2758.05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当地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43元/天37天=755.91元;(四)交通费,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交通费系赵**到昆明、通海等地就医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赵**系农村居民,标准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评估的为准即12000元;(八)营养费,根据云南**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赵**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0元/天60天=1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4000元;(十)鉴定费,在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合计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评估费600元,因本院没有采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意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293.55元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即4000元,鉴定费合计为5300元;(十一)云F07XXX号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以票据为准即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26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2499.53元,扣除李**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7499.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99.53元,扣除李**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749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预交1571),减半收取1571元,剩余的1571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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