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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朱**、中国太平洋**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朱**、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2月7日13时许,其驾驶电动车从右所小街方向向西行驶至右所大桥路口时,被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云A729VW号车撞伤。其受伤后被送至澄**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云南**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后颅窝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伴积气、左叶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左骨、乳突、前颅窝底)。2015年7月20日,其损伤经玉溪**定中心鉴定为:1、姚**此次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2、姚**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50000元。3、姚**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告朱**驾驶的云A729VW号车在太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12元、护理用品费13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X100元/天)、护理费22840元(56天X120元/天X2人94天X100元/天)、住宿费4380元、餐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24299元/年X20年X12%)、营养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186021.65元,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为114209.65元;二、由二被告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外对上述费用承担80%的连带责任,即5744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三、其垫付的医疗费146240.76元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收款收据及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仅是收据,且收据也并非原告本人产生的,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其应该在实际产生后再进行理赔。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人继续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赡养老人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否由其子抚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按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14年。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仅认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部门又以同一部位作出的另外一个伤残等级因违反了鉴定规则,且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前后智力的对比值,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姚**驾驶电动车从澄江县右所镇右所小街方向向西行驶,行经右所大桥路口时与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云A729VW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澄**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被送至澄**民医院救治,朱**为其垫付医疗费1877.68元。因伤势严重,姚**于当日转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后颅窝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伴积气、左叶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左骨、乳突、前颅窝底)。此次住院朱**垫付医疗费共计144363.08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姚**支付肠内营养费2800元及购买过人血白蛋白5500元。2015年7月14日,姚**到昆明医**属医院做智力检测,支付医疗费80元。

2015年7月20日,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姚**此次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2、姚**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50000元。3、姚**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姚**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朱**驾驶的云A729VW号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姚**自2013年10月随其子姚亮搬入澄江县碧湖佳园B幢3单元14楼1401号房屋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赡养协议、居住证明、抚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驾驶的云A729VW号车在太平**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首先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由被告太平**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姚**因伤所致的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5500元,因该费用系病情实际需要而产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云南**民医院综合服务部收费小票及其他便利店等开具的票据,因该票据未加盖任何公章,且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治疗伤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医疗费依法核算为151820.76元;2、后期治疗费至今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的颅骨修复手术费用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一致,并未存有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5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X56天);4、营养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2800元肠内营养费,因该费用的支出系病情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较重,在其身体康复期间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出院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500元。以上两笔费用合计7300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交的抚养关系证明、赡养协议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自2013年10月便随其子一直生活在澄江县城,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智力评定的说明无受伤前的数据作对比,无法确定此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智力受损,故对原告主张因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为34018.60元(24299元/年X14年X0.1);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仅支持1人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仍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出院后护理天数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依法核算为9090元(120元/天X56天79元/天X30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受损车辆的修理状况或价值,故对其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5329.36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因原告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减轻诉累,被告朱**垫付的费用本院将纳入本案赔偿费用一并计算,对于被告朱**多垫付的费用,本院将直接判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708.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776.60元;

三、由被告朱**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因伤所致的鉴定费1520元;(已履行)

四、由原告姚**返还被告朱**多垫付的费用共计144720.76元;

五、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7元(原告姚**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以上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太**司云南省分公司赔付的费用由原告姚**领取79631.44元,由被告朱**领取14285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姚**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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