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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称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河外街上以人民币500元向一名叫“光发”(在逃)的缅甸国男子购买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驾驶摩托车携带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河外回孟定镇出租房,途经孟定镇班幸村路口时看见警察设卡公开查缉,因害怕被查,在距离查缉点约20米处将身上携带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丢弃在公路上,后民警将其当场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5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胡**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胡**为被告人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赵**系吸毒人员。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后果,对其公正判决。

针对指控被告人赵**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协查函、回函,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移交清单、入库登记表,毒品数量核定、取样送检笔录,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其他书证,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检测资格证,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胡**为被告人赵**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3日至202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黑色触摸屏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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