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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任公司诉杨**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责任公司诉被告杨**、高**、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罗*,被告高**、被告杨**、高**和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向禄丰**镇银行申请贷款,为此与原告协商为其提供贷款担保,2014年7月9日及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禄丰**镇银行分别签订担保贷款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禄丰**镇银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12个月,被告杨**以其儿子杨**名下购买的金山镇**小区别墅一幢,建筑面积212.73㎡,禄国用[2013]第014169号和被告杨**名下135亩林权(禄林证字[2003]第3101007478号)及地上附着物以及被告夫妇名下的房产一处(碧城镇六合村的自建别墅一幢,建筑面积198.7㎡,禄房权证[2003]字第00015056号)提供反担保,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除提供反担保资产作为抵押外,还须与家庭及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手续费以贷款金额的3%来计收。另外还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等。2014年7月9日禄丰**镇银行按照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担保手续费60000元。2015年7月被告欠付最后三个月的贷款利息66240.6元,经银行催收由原告为其代偿利息66240.6元。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本付息,银行根据三方的贷款担保协议从原告帐户内扣收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6240.6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20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月利息26496.24元计收。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审理本案区分本案的相关法律关系。首先,第一个法律关系是答辩人杨**和禄丰**镇银行的借贷关系以及该关系引发的由原告的保证责任关系和答辩人高美仙、杨**的担保关系。其次,因原告为答辩人提供保证责任后要求答辩人杨**提供反担保的法律关系。2、原告和几个答辩人在本案中各种法律关系中的责任。首先,从答辩人杨**和禄丰**镇银行之间借贷及相关抵押、出质及保证来看,结合《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高美仙的抵押关系不成立,无任何法律效力,和上述借贷关系无任何关系。而原告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答辩人杨**和原告的反担保关系中,从答辩人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来看,其提供杨**名下世纪佳源别墅一幢作为抵押为无权处理,答辩人杨**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许可及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无权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并且该抵押也未经相关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不成立,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杨**和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杨**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错误。第三,从答辩人杨**提供的担保质押来看,双方都没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所以抵押质押关系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高美仙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答辩人杨**和答辩人高美仙在2008年5月12日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因原告的追偿,答辩人高美仙只对答辩人杨**履行不了的赔偿责任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清偿其代为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66240.6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根据及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答辩人清偿其代为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66240.6元的利息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所以其应提供代为偿还上述款项的事实依据,原告仅仅出示一份禄丰**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证明就来主张,是无法证明其代偿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既然代偿,就应该提供银行相关的还款明细清单及相应还款回执单,才能证明代偿的事实,所以答辩人不认可其已经履行了代偿行为,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来看,原告代偿后要求答辩人支付其代偿款项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与禄丰**镇银行确立了借款关系,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2、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杨**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出具保函为杨**向富**行的贷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责任。

3、被告杨**出具的承诺函,欲证实:杨**作出承诺,因其向富滇银行借款,以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反担保。

4、杨**房产证一份、杨**林权证一份、杨**与高美仙共同财产房产证一份,欲证实:基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5、龙城富**银行代偿证明一份,欲证实:杨**向富**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方*为偿还富**银行。同时还偿还了66240.6元的利息。

6、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富**行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银行已经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提供保证责任。

7、高**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高**对杨**的贷款作出了还款承诺,高**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杨**的身份证及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18日杨**写的承诺书,杨**愿意对杨**的贷款作出还款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杨**的家庭户口本一份,欲证实:户主是杨**,杨**的户口与杨**是一起的,而且杨**也愿意用其别墅作为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杨**的个人意愿,因此杨**别墅是可以作为反担保抵押的。

10、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欲证实:本案三被告愿意为2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所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

11、杨**与高**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杨**与高**1987年10月31日领取的结婚证,确立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且在担保时提交的,证实其共有财产是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

12、禄丰**镇银行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贷款还款凭证、扣划通知,欲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66240.60元。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材料1的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协议的第二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杨**、高**无权利提供杨**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作为抵押要经过杨**的同意,才产生法律效力,在隐瞒杨**的情况下提供房产抵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杨**、高**已于2008年5月12日离婚,因此对此房屋不可以做处理;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2。对证明材料4的高**与杨**鹿鹤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认为其是二人共同财产,一人无权处置。杨**房产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认为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率。杨**名下的房产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认为杨**无权私自使用杨**的房产进行抵押。不动产抵押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明材料5不予认可,认为主观性较大,如果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那么原告应该提交还款明细和回执。对证明材料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7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高**只是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明材料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并不是杨**本人所写,是杨**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对证明材料9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抵押出质人声明栏中杨**、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且也没有做任何抵押登记,因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率。对证明材料11,不予质证。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自行提交。对证明材料12无异议。

三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杨**本人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是1988年8月18日出生,至今年满18岁,有权处理个人财产。

2、杨**与高**的离婚证一份,欲证实:于2008年5月12日杨**与高**已经离婚。

3、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杨**与高**于2008年5月12日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杨**提供的杨**与高**的共同财产房产作为抵押是不合法的,因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作了说明,是不可以个人进行处理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材料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办理担保贷款协议时,杨**提交了与高美仙共有的房屋房产证,而且提交了结婚证,确立双方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涉及用杨**名下的别墅作抵押的约定和承诺,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可以证实杨**已作出承诺,用自己位于禄丰县世纪佳源的别墅作抵押。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和12,能相互印证,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66240.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7、9,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有杨**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能证实被告向禄丰龙城富**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杨**与禄丰龙城**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向禄丰富**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根据中华**国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月调整,按中华**国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70%,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8.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云南富**任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及林权作抵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云南富**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贷款逾期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具体如下:1、逾期半年以内的,加收30%。2、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加收40%。3、逾期一年以上的,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云南富**任公司(甲方)与禄丰**镇银行(乙方)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杨**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杨**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债权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禄丰**镇银行帐户上划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禄丰**镇银行向杨**发放贷款2000000元。

2014年7月10日,高美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杨**向禄丰富滇**银行借款2000000元,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18日,杨**向禄丰富滇**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所有位于世纪佳源别墅一幢为杨**借款作反担保。

2014年7月30日,云南富**任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出具担保意向书及担保函,同意为乙方担保向禄丰**镇银行贷款2000000元,担保期限12个月;乙方提供其儿子名下(建筑面积212.73平方米)和乙方夫妇名下碧城镇六合村自建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98.07平方米)以及乙方名下135亩林权作抵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和完善一切抵(质)押手续;当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按司法程序将抵(质)押物资产变卖,并从变卖换(质)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乙方放弃抗辩权、诉讼权;甲方在为乙方代偿担保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乙方予以承认,并承认甲方垫付款项的利息。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的30日内归还甲方垫付款项的本息及其它费用。同日,杨**向云南富**任公司出具《担保函》用杨**名下世纪佳源别墅一幢(建筑面积212.73平方米)和杨**、高**名下碧城镇六合村自建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98.07平方米)以及乙方名下135亩林权作为反担保抵(质)押物。上述抵押物款办理过抵押有登记手续。

2015年7月30日,因杨**、高**未按约定及承诺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最后三个月的利息66240.60元,经禄丰**镇银行追偿后,云南富**任公司代杨**、高**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最后三个月的利息6624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禄丰**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高**承诺对杨**向禄丰**镇银行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云**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杨**和禄丰**镇银行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和《担保保证合同》,为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禄丰**镇银行向被告杨**发放贷款后,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仍欠付禄丰**镇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后三个月的利息66240.60元。禄丰**镇银行遂向保证人**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后三个月的利息66240.60元。原告云**责任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杨**、高**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66240.6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高**赔偿其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662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高**按月利率13.24‰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代偿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高**、杨**用房产、林权抵押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应房产、林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抵押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还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还款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高**赔偿原告云南富**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66240.60元,本息合计2066240.60元;

二、由被告杨**、高**支付云南富**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富**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0元,由被告杨**、高**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高**支付原告云南富**任公司。

上述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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