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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飞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飞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飞的委托代理人韦*、施嘉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方某某驾驶豫Kxxxx号车牵引豫K7931号挂车从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86+400M路段时,遇前方因交通事故导致交通拥堵,方某某发现情况后紧急制动,但未能有效控制车速,致所驾车辆车头部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白某某驾驶的云LUxxxx号车(同车乘坐张某某等5人)尾部相撞,并推撞云LUxxxx号车向前位移,云LUxxxx号车头部又与前方停放由王**驾驶的云Axxxx号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云LUxxxx号车乘**某某现场死亡,白某某、吴**、诸某彤三人受轻伤,白**、诸**两人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白某某、王**,乘**某某、诸**、吴**、白**、诸某彤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云LU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云LUxxxx号车进行推定全损处理,但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车辆推定全损,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因侵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故应由方某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云LUxxx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三、云LUxxxx号车机动车辆保险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云LU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四、车辆全损说明及照片,以证明被告公司对云LUxxxx号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了确认;五、民事判决书六份,以证实云LUxxxx号车发生事故时车上乘车人就其损失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以证明原告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云LU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0760元。

2014年7月7日,方某某驾驶豫Kxxxx号车牵引豫K7931号挂车从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86+400M路段时,遇前方因交通事故导致交通拥堵,方某某发现情况后紧急制动,但未能有效控制车速,致所驾车辆车头部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白某某驾驶的云LUxxxx号小型轿车(同车乘坐张某某等5人)尾部相撞,并推撞云LUxxxx号车向前位移,云LUxxxx号车头部又与前方停放由王**驾驶的云Axxxx号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云LUxxxx号车乘**某某现场死亡,白某某、吴**、诸某彤三人受轻伤,白**、诸**两人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白某某、王**,乘**某某、诸**、吴**、白**、诸某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云LUxxxx号车做出全损推定意见,但未向原告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保险车辆为全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50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应由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飞车损险理赔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限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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