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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O月份,被告人黄*伙同周*某(负案在逃)从昌某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辆被盗的陆豪牌和宗申牌摩托车,后黄*和周*某将该两辆摩托车骑到广西那坡县龙合乡宋平屯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陆豪牌摩托车出售给方*,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宗申牌摩托车出售给周*。经查,陆豪牌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在富宁**二小学正大门对面出租房处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3元。宗申牌摩托车系被害人黄一某于2013年9月19日在富宁县新华镇富泰小区垃圾中转站附近的居民楼处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76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摩托车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证据方面。第一,证据存在瑕疵,没有看到这两张摩托车是犯罪赃物的证据,仅有失主报案的记录不能认定为赃物,第二,在价值认定方面,希望法庭核实出具鉴定意见机构的资质,且认为鉴定价值过高。量刑方面。第一,认罪态度好。第二,犯罪数额不是很大,且被盗摩托车已经被扣押,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三,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伙同周*某从昌某某、黄*某处购买两辆盗来的陆豪牌和宗申牌摩托车,黄*和周*某将该两辆摩托车骑到广西那坡县龙合乡宋平屯,将陆豪牌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方*,将宗申牌摩托车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陆豪牌摩托车系李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停放在富**二小学正大门对面出租房处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3元。宗申牌摩托车系黄一某于2013年9月19日停放在富宁县城富泰小区垃圾中转站附近的居民楼处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黄*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3、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黄*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经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身体各部位未见异常、未携带违禁品的事实。

4、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黄*向昌某某、黄*某购买摩托车地点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对购买摩托车的地点和对昌某某、周某某、方*的辨认情况。

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陆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3元,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6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的事实。

7、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在归朝镇里呼大桥处卖给黄*的事实。

8、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得从昌某某、黄*某手中购买过被盗来的摩托车,后其与周某某将摩托车卖到广西那坡县定业乡等地的事实经过。

9、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摩托车被盗后于2013年9月7日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车辆行驶证信息等,后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0、涉案财物照片,证实李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基本特征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陆豪牌摩托车已被广西那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对购买并出卖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13、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曾向黄*购买过一辆摩托车,并介绍周*等人向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基本特征的事实。

1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黄一某摩托车被盗后于2013年9月20日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车辆行驶证信息等,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黄一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6、涉案财物照片,证实黄一某的被盗摩托车基本特征的事实。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宗申牌摩托车已被广西那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对黄*、方*以及对其购买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1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方*的介绍与黄*和周*某以2200元购买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20、被害人黄一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摩托车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对于辩护人提出,量刑方面。第一,认罪态度好。第二,犯罪数额不是很大,且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三,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据方面。第一,证据存在瑕疵,没有看到这两张摩托车是属于犯罪赃物的证据,仅有失主报案的记录不能认定为赃物。第二,在价值认定方面。希望法庭核实出具鉴定意见机构的资质,且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该两辆摩托车是被他人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属于犯罪赃物。并有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办案提供价格依据,而委托有资质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职责范围,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出卖的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陆豪牌摩托车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返还给李**、黄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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