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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忙生诉被告范**、金*及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范**、金*及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刘**,被告范**、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15年7月中旬,原告的妻子接到单位政治部的命令,被派到云南挂职锻炼两年,原告和妻子经过商量决定让孩子暂时来昆明读小学,这样孩子就可以经常和妈妈在一起,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因为是临时的决定,所以各方面的准备时间都比较紧张,联系好师大附小文*校区以后,原告就赶紧张罗着在学校附近买一处二手房,这样好方便孩子上学和家里人的接送。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的引领,在文*街附近看了大量的二手房,但是一直没有太合适的房子。最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引领下看到被告方所有的房产,觉得基本符合所需条件。经被告金*介绍,该房产在其丈夫名下,但被告范**现出差在澳洲,要十月份才能回昆明,其可以代理被告范**全权处理卖房事宜。因时间离孩子开学时间越来越近,原告和妻子商量后,决定买下被告的房产,供孩子上学使用,原、被告经过几轮议价,最后被告同意了原告壹佰伍拾万元的报价。2015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金*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BC1508000784)。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把房屋交付给原告,这样原告好尽快收拾一下入住,以至不耽误孩子的开学。结果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就明确短信告知原告他们不卖房子了,让原告另外想办法买房。原告抱着对方会守约的想法一直在等待被告方交房,结果8月22日被告方没有交房,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至今被告方也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只好又临时租房供孩子上学使用。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上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按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和第三人均联系被告来解决善后事宜,但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金*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没有完成相应的义务,是第三人存在重大错误,致使范**在国外无法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责任在第三人,我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没有很好的履行义务,办不了委托公证手续,才导致两被告都无法履行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居间人应承担居间赔偿责任。另外,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作为中介方,已做了相应的服务。

原告武**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生效。

2、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时向被告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方同意由第三人代为保管。

3、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已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范**、金*对原告武**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表示其不清楚。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范**、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范**、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范**与被告金*的结婚证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①被告范**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②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属被告范**,由于范**经常在国外出公差,其妻子金*代办房屋买卖事宜。

4、《房产买卖居间合同》;5、原告武**与被告金*的短信记录5份;6、被告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被告金*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7、被告金*的员工毕**联系搬家公司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及昆明新**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为居间合同,《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新**司有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产权过户等服务的义务,新**司应忠实履行居间人义务。正是由于新**司向被告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致使范**在澳大利亚出国期间无法办理买卖授权委托书公证的事宜,并最终导致无法向原告交房,新**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昆明新**有限公司承担;②被告范**由于工作需要,需经常在国外出公差,在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8月22日),被告范**正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出公差,且不能在澳大利亚办理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公证事宜,无法配合原告处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范**因客观不能确实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义务,不属违约,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③被告金*一方面在确定范**不能在国外办理公证手续后为不耽误原告已将此情况及时于2015年8月16日反馈给原告及新**司,另一方面为履行《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在2015年8月22日交房的义务,金*已积极让其下属毕**联系好了搬家公司,准备尽快腾房,以便原告能及时入住;④被告金*自2015年8月20日即到墨尔本,故原告和新**司无法通过之前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被告金*,但金*在2015年8月31日已告知原告新的联系方式,被告金*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8、证人毕**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武**对被告范**、金*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对被告范**、金*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武**对证人毕**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范**、金*及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对证人毕**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范**、金*及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武**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出具,且该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范**、金*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武**及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均予信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范**、金*提交的证据6、7,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毕**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武**对证人毕**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证人毕**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范良学与金玲系夫妻关系。文林街新建房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范良学。

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文林苑5栋1单元0503号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价款。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不可毁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该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金*代范良学在合同上签字。另外,庭审查明,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范**、金*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2015年8月12日《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2015年8月12日《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同时表示同意将3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武**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武**要求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退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2015年8月12日《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至今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告武**主张按房屋成交价的10%计算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综合考量《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范**、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被告范**、金*及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范**、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退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范**、金*承担人民币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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