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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雷某某、昆明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雷某某、昆明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委托的代理人关**、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8140618474003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雷某某提供贷款总额58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34年6月19日止,作为被告雷**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某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柜台向被告雷**发放借款58万元整,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然而,2015年9月4日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63748.4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8647.32元、罚息37.26元,复息75.59元(合计572508.64元);2、判令被告雷某某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4、判令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我都予以认可,现在是因为自己无经济能力归还贷款,希望将涉案房产退还给被告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来归还这笔贷款。雷某某现在联系不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庭审后,本院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到本院接受质询,某某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向被告雷某某追偿。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某某**昆明分行与被告雷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借款人)因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官渡**道办事处云溪社区春城时光花园4-2号地块Ⅲ第4座第30层3005号房产向原告(贷款人)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按照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人某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愿意以自己购买的坐落于官渡**道办事处云溪社区春城时光花园4-2号地块Ⅲ第4座第30层300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雷某某发放贷款58万元,该笔贷款转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自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雷某某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572508.64元(包括本金563748.47、利息8647.32元、罚息37.26元、复息75.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8万元,被告雷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40条、第41条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雷某某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人民币572508.64元(包括本金563748.47、利息8647.32元、罚息37.26元、复息75.5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条规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每日按照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罚息、复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39.4条规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本院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酌情认定被告雷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950元(5000元+50000元×3%+472508.64元×2%=15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第34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雷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清偿以上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雷某某追偿。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现在仅产生诉讼费,故本院对未实际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归还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欠款人民币572508.64元(包括本金563748.47、利息8647.32元、罚息37.26元、复息75.59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罚息、复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950元;

四、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雷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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