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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周**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周**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100万元。至2015年2月21日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4646.61元、复息16.48元;二、判令被告杨*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判令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经昆**公证处公证。

2、《周**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周**自助渠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复息,到期还本。

3、逾期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周**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还款日开始出现逾期。

4、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发票及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券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18日,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签订《周**协议书》,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杨*为借款人,被告李*为保证人。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9%。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李*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共归还本金人民币85320.44元,尚欠本金914679.5元,利息8000元、复息354.77元、罚息43738.08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同时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个人授信担保协议》提供连带保证,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由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计算为23835元,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14679.5元,截止2015年9月2日的利息8000元、复息354.77元、罚息43738.08元。

二、由被告杨*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以914679.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三、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835元;

四、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2元由原告承担1382元,两被告承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由被告杨*、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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