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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洪诉被告罗*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洪诉被告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洪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罗*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起诉称,2014年3月,因被告出轨,遂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70000元。在双方离婚时,因被告正在办理转业手续,因此被告名下的军人转业费还未确定和发放。现该费用已经确定并且即将发放。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军人转业费进行分割。

另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云南省**政治部批准,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享受每月672元的随军家属补贴,但该费用一直被被告隐瞒并领取。原告认为,随军家属费用是部队发放给军人家属的生活补贴,现该费用被被告隐瞒领取,被告应如数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的军人转业费约40000元(按实际数字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随军家属补贴费100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被告的军人复员费、转业费约40000元(按实际数字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诉请的是婚前财产;2、出于对军人的特殊保护,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外就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实际在离婚时已经得到了处理,且在离婚时被告已经做了极大的让步;3、随军家属补贴费并不存在隐瞒,原告是知晓的。且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是被告支取的,但是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开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4、复员费、转业费到现在都没有领取,大概有100000元左右,且在离婚时就已经做了处理。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尚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景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名下的军人转业费尚未发放的事实。

2、证明材料2份,欲证明:1、被告因作风问题被安排专业,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名下的军人转业费尚未发放的事实;2、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享受随军家属补贴的事实。

3、《关于罗*同志转业的证明》,欲证明转业费及复员费并未发放,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破裂是因为被告有婚外情。

上述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收存复印件;证据2中,落款为“云南省**政治部”的《关于转业干部罗*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另一份证明材料则提交原件;证据3提交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并认为调解书第五项就是对转业费范围进行了划分,与本案诉请重复;证据2,因为云南省**政治部出具的《关于转业干部罗*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是复印件,故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其中由打洛边防检查站政治处出具的《关于转业干部罗*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符合一般公文的发文格式以及证明方式;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向打洛边防检查站政治处调取了《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其复函内容如下:1、经调查,闫*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转业干部罗*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不是我站所出具的材料,但该材料中关于第一项罗*爱人闫*随军批准时间和第二项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有关内容属实;2、罗*入伍时间为1999年12月,转业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武*边干令[2014]15号);经与后勤财务部门核实,罗*的转业费总额为125900元人民币。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核对)。

经质证,原告闫洪、被告罗*对结婚证以及《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闫*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落款为“云南省**政治部”的《关于转业干部罗*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据3,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落款为“打洛边防检查站政治处”的《关于转业干部罗*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因《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中指出其并非打洛边防检查站出具,而只是关于闫*随军批准时间及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有关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闫*随军批准时间及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以及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因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闫*与被告罗*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于2009年12月24日经云南省**政治部批准随军,并于2012年12月经云南省**政治部批准其享受随军未就业期间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基本生活补贴共计10080元(每月672元),该补贴自2013年1月开始补发,并因离婚截止2014年3月停止发放。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闫*与罗*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罗*与闫*离婚;二、罗*与闫*共同生育的女儿罗**睿由闫*抚养,罗*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当月起向罗**睿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罗**睿参加工作前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具体金额以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金额为准;四、罗*每周周末可探视女儿罗**睿一次,探视前需通知闫*,罗*在行使探视权时应保障罗**睿的安全;五、罗*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闫*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六、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承担。

另查明,罗勇于1999年12月参军入伍,于2014年8月15日转业,其应得转业费总额为125900元。现闫洪以其应享受基本生活补贴以及部分转业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和《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规定,被告所得转业费125900系一次性费用,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数额为21790元{婚姻关系存续年限9年×平均值[转业费总额125900元÷具体年限(人均寿命70岁-入伍时年龄18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业费108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随军家属补贴10080元,已自2013年1月开始补发,并截至2014年3月停止发放,即该补贴已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随军家属补贴100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洪军人转业费10895元。

二、驳回原告闫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罗*负担736元,原告闫洪自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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