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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张某某、张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提出了25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审核后,于2013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同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项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复息、罚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事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张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笔贷款。现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贷款就出现逾期,现已经连续五期逾期归还贷款,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13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5619.87元。依据双方《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某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15372.77元、罚息4406.25元、复息897.94元。二、由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2781元。四、由被告张某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小*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小*贷款调查表、公证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提出了25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于2013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到2018年7月25日。同日,第一被告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复息、罚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4、贷款关键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第一被告放款25万元。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3月13日,已连续五期逾期,截止2015年9月14日共拖欠利息15372.77元、复息897.94元、罚息4406.25元;

5、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5日,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共拖欠利息15372.77元、复息897.94元、罚息4406.25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偿还剩余所欠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同时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由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计算为9868元,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15372.77元、复息897.94元、罚息4406.25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于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借款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三、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86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6元,公告费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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