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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何*与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何*与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5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何梅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房合同和余下的房款等到被告交房时双方再交付,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两次购房款134182元,因被告一直不能交房导致现住原告手中没有留存购房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依据“西丽仰”项目小区的其他住户手中留存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被告以房屋验收不通过,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二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交房,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二原告未能拿到购房合同,其入住权利也无法实现。根据该项目小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也没有因逾期交房而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立即交房,但是被告每次都找到各自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二原告交付位于“西丽仰”小区内2幢3单元1层101号的房屋一套;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暂计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到交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妙**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江**、何*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二张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半的房款134182元。

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

被告妙**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江**、何*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江**、何*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公司支付购房款84182元,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并由被**公司出具了其加盖了公章的二份收据,分别载明“2011年7月25日,兹收到何*、江**2-3-101,房款(西**)84182元”、“2012年3月28日,兹收到江**2-3-101,房款(西**)500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李**(乙方)与妙**司(甲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王**、王*(乙方)与妙**司(甲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均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则应按每天叁拾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之次日起逾期12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总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交纳的购房款项。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原告提交的收据直接证明了给付性质是“房款”,且该房款系针对“西丽仰2-3-101”房屋而支付,并结合一般常理推断,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之合意,且被告已接受了二原告支付的房款,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其房屋买卖合同之交房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2幢第3单元第101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就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但鉴于西丽仰小区中被告与西丽仰小区其他业主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每天30元”的违约金,即该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在西丽仰小区具有普遍性,故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每天30元”违约金责任的交易习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鉴于被告未要求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江**、何*交付坐落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2幢第3单元第101号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0元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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