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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与被上诉**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华**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6日,中华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月26日,中华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山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暄、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协议约定了法则、标的物、收购补偿费、交地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负责等内容。合同第四条“交地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约定“1.标的物由乙方(华*公司)交付甲方(西山区政府)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十日内;2.待甲方与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标的物补偿费给乙方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叁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2163386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支付金额以每日1‰标准,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乙方不按时交付标的物,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总补偿费1‰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视(原文如此)违约。但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可经双方协商调整。”合同第七条“附则”第3项约定“3.本协议自补偿款到后生效。”

同日,昆明市**山分局代表西山区政府接收了华**司按《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移交的55.97亩土地,并签订《土地移交书》。

2010年9月8日,西山区政府与昆明**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拨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收购补偿费用,共计贰仟壹佰陆拾叁万叁仟捌佰陆**正(¥21633860元)。”第十条附则第(七)项约定“本协议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另外,西山区政府与昆明**备中心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中标的物(地块)与双方当事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标的物(地块)系同一标的物。

同年10月8日,西山区政府向昆明**备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拨付前**办事处太河片区土地收储资金的函》。11日,西山区政府收到土地补偿款21633860元。25日,西山区政府在《云南**公司土地收购补偿资金拨付审批表》上表示同意拨付“协议收购土地补偿资金21633860元”。同日,华**司收到西山区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1633860元,并于当日向西山区政府开具三份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094477、00094478及00094479,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及5633860元。

另外,根据2009年9月昆明**委员会相关文件,昆明市**理办公室与另一单位成建制整合为昆明**备中心;根据2010年10月昆明**委员会相关文件,昆明**备中心更名为昆明**储备中心。

华**司以西山区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437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首先,虽然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第七条第3项约定“3、本协议自补偿款到后生效。”但是,华**司主张该协议应当自双方签订之后就成立生效。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签订当日,华**司就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土地向西山区政府移交,西山区政府也予以接受。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的精神,本案属于双方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但是签订当日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也已经接受的情形。此情形下,华**司的履行和西山区政府的接受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态度。因此,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内容已被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排除。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则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自签订后成立生效。西山区政府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生效条件确认合同生效情况的观点与相关法律精神相悖,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西山区政府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昆明市**理办公室已整合为昆明**备中心,而协议中仍使用了原名称,但该事实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该部分合同约定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故**公司认为《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关于西山区政府付款的约定内容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部分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再次,关于西山区政府付款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按照《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内容,西山区政府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待甲方(西山区政府)与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再结合协议中对华**司移交土地期限的约定及华**司实际履行移交土地义务情况进行分析,则可以认定,协议中对西山区政府向华**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付款期限作了约定,是到西山区政府与昆明**备中心(协议中为原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即至此西山区政府向华**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付款期限届满。西山区政府与昆明**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9月8日。根据2009年9月昆明**委员会相关文件,昆明市**理办公室与另一单位成建制整合为昆明**备中心。即西山区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与昆明**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西山区政府与“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的情形。则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西山区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0年9月8日,而实际向华**司支付土地补偿费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因此,华**司所提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0年9月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2010年10月25日)止(共计47天),西山区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土地补偿费金额(21633860元)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016791.42元(21633860x1‰x47=1016791.42),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司所提其余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16791.4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60.82元,原告云南**公司负担40%,即人民币28344.33元,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60%,即人民币42516.4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西山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本身不具备土地收储的资格,是代昆明**备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而补偿款也是需要昆明**备中心向上诉人支付后,上诉人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昆明**备中心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补偿款到后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生效合同的约定内容已经被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予以排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履行付款期限为“待甲方与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该约定仅是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开始时间,并非付款期限的届满时间。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昆明**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的时间作为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并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双方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后,上诉人一直不在协议上填写时间,系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才填写了2009年9月29日为合同签订时间。签订协议的当天,被上诉人就交付了被收购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协议当天合同即生效是正确的。3、本案存在收储倒置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协议中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迟延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4、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不过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及该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基于昆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系代昆明**备中心签订合同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是否于签订之日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本协议自补偿款到后生效”,但华**司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向西山区政府移交了被收购的土地,西山区政府也予以了接受,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已经进入到履行阶段,故《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于签订当日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在签订当日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待甲方与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标的物补偿费给乙方21633860元”,此处的“待甲方与昆明市**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为西山区政府履行付款义务的起始时间点,而非履行期限的届满时间点,即西山区政府在与昆明**备中心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之后的任何时间支付补偿费用,均不构成违约。至于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点,双方约定并不明确,因此西山区政府可以在2010年9月8日之后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华**司也可以在此时间点后随时要求西山区政府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协议中关于“本协议自补偿款到后生效”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偿款要由相关土地收储部门支付给西山区政府后,西山区政府才能向华**司付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西山区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昆明**备中心支付的补偿款后,即于14天后的10月25日向华**司全额支付了补偿款。西山区政府收到款项到支付款项之间间隔的14天,为支付款项的必要准备时间。故西山区政府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针对违约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860.82元,由云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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