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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安*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安*乙及其辩护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绥江县公安局新滩派出所民警罗**、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新滩镇石溪村八组处理安*丙摩托车被安*甲扣押一事时,安*甲、安*乙等人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以威胁、殴打民警、撞击执法车辆、抢夺民警警械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甲、安*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

被告人安*甲、安*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回避,本案的侦办显失公平;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安*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执法人员执法不合理才引发被告人的犯意,应当依法减轻对被告人安*乙的处罚;被告人安*乙有自首情节、认真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威胁、殴打民警及抢夺警械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安*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许,绥江县公安局新滩派出所民警在新滩镇石溪村八组处理安*丙摩托车被安*甲扣押一事时,被告人安*甲、安*乙等人以威胁、谩骂、抓扯民警、撞击执法车辆、抢夺警械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绥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了解到新**出所民警处理安*丙摩托车被扣留之事时遭到被告人安*甲、安*乙等人妨碍,遂于2015年8月25日17时许,将二被告人传唤至绥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2、证人安*丙、刘**、王**、赵某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早上,安*甲将安*丙停放在绥江县新滩镇石溪八组小地名黄家湾的摩托车扣留,并要求安*丙让出土地修路。派出所的民警和村委会的领导多次做工作,安*甲还是没有归还摩托车。安*甲一家依仗兄弟姐妹多,爱欺负人,村民是敢怒不敢言。

证人陈某某、唐某某证实,2015年8月25日13时许,二人经过石溪八组小地名黄家湾时看见安*甲、安*乙等人正在和新**出所民警抓扯。安*甲等人强行冲撞民警盾牌,安*甲和安*乙闹得最凶,他们辱骂警察,安*乙还去抢警棍。安*甲一家依仗家里兄弟姐妹多,经常欺负别人,周围的邻居敢怒不敢言。

证人罗某甲、薛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15时许,新**出所接到安*丙报警称其摩托车被安*甲扣留,后经治安员、片区支书、派出所民警调解,安*甲坚持不归还摩托车,且无理要求安*丙让出土地解决修路一事。2015年8月25日13时许,派出所民警一行八人前往石溪村八组处理此事。民警叫安*丙把摩托车先骑到村委会等候处理此事。安*甲、安**、安*乙、安*丁不听劝阻去追安*丙和摩托车,并借机生事强行冲撞盾牌阵型。其间,安*甲用双手卡住薛某某的脖子、用头撞击派出所的出警车辆,并爬上车头,安*甲的兄弟及父母抢夺警械,辱骂、挑衅派出所民警,并扬言会叫人来打民警,炸派出所,编造谎言四处电话投诉。后新滩镇政府、绥江县公安局同志赶到现场,依法传唤了安家兄弟。出警民警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证人安*丁、安**、王**、安**、汪某某、王**证实,2015年8月25日13时许,新**出所的民警处理安*甲扣留安*丙的摩托车一事时,安*甲与其家人与民警发生了口角和抓扯,还抢夺了警械。其间,安*甲自己用头撞了警车。

证人罗某乙、刘*乙证实,2015年8月25日12时许,一群众到新滩镇政府办公室反映其女婿被派出所的民警打了。到了现场后,看见安*甲、安*丁及其亲属将派出所的民警围堵,辱骂,安*甲躺在警车引擎盖上,安*甲的父亲手持警械。

3、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安*甲、安*乙等人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有抢夺警械、谩骂民警,撞击执法车辆等行为。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分别对位于绥江县新滩镇石溪村八组小地名黄家湾、白羊嘴阻碍民警执法、阻拦出警车辆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牌号为×××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安某丙所有。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的身份情况,符合本罪主体资格,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安*甲、安*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安*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前没有通谋,但二被告人都有维护安*甲非法利益和阻挠公安民警执法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安*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乙报警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不是主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绥江县公安局应当回避的辩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合理的执法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安*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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