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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与李永久、被告孟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诉被告李永久、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张**、原告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李永久、被告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张**借款20万元,二人的儿子即原告张*与二被告的女儿李**夫妻,原告张**、张**与二被告碍于系亲家关系,由被告李永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间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张**、张**分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全部借款,2014年5月6日,二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张**、张**借款20万元,同样,被告李永久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张**、张**分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全部借款,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张**、张**第三次借款,借款金额120万元,同样由被告李永久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张*借款94.6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54.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开始均依约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被告在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了支付,后三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张**、张**签署抵押承诺一份,再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之后二被告就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6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利息189361.78元,两项合计2535361.7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23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李永久答辩:1、本案原告主张中有214.6万元不属于借贷关系;2、本案原告张**、张*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李永久与原告张*是合伙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张**任何款项。3、涉案借款金额20万元没有意见,2015年6月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不属于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现尚欠原告张**款项为20万元。

被告孟**答辩:被告孟**没收到款项,也不知情,没有实际参加,与被告孟**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与张**夫妻关系,原告张**原告张**与张**的独生子。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收据2份、借条2份、银行存款回执单、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执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三原告借款254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三原告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按时交付了全部借款。经质证,两被告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2份借款收据、2份借条的签字认可是被告李永久签的,具体而言,对2014年4月30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2014年5月6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2014年6月16日借条金额120万元款项(其中张*交付被告20万元现金,由张**的账户转给被告账户100万元)认可收到无异议,但款项不是借款,且签署时间是2015年1月后补的。对2014年6月16日借条金额94万元(实际金额94.6万元,由原告张*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存入40.6万元,2014年5月29日存入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存入30万元,2014年9月6日存入14万元)认可收到无异议,但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存款回执单、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执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3、保证书、《抵押承诺》、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保证书的形式对拖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确认,同时明确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利息为每天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承诺》对涉案金额再次明确并以其名下财产为涉案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被告在接处警登记表中明确认可欠原告涉案借款不归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保证书、《抵押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接处警登记表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反映案件事实。

被告李永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合作协议》、合伙期间张*投入资金明细、合伙期间张*利益分配明细及银行存取款回单、李**的小贷记录本,证明原告张*与被告李**和案外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张*累计投入资金214万元,利益张*分配43.73万元;经质证,三原告对《个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合伙期间张*投入资金明细、合伙期间张*利益分配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存款回单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46000元没有收到过,其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小贷记录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是被告李**单方提供,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的案涉款项中的214万系合伙款而非借款,且进行了利润分配以及被告李永久出具借条给原告的真实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三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李永久有利益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称原告张*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事宜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收据2份、借条2份经询问系被告李**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第一次庭审后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经本院询问,原告张*陈述认可《个人合作协议》中出资的150万元包含了2014年6月16日借条金额120万元款项中原告张*交付被告的20万元现金及2014年6月16日借条金额94万元(实际金额94.6万元),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张*的陈述,其交付被告及存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合计114.6万元性质不属于借款而是《个人合作协议》中的合伙投资款,在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对该114.6万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同理,对2014年6月16日借条金额120万元款项,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对2014年6月16日借条金额94万元(实际金额94.6万元)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相应的银行存款回执单、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执单能佐证原告实际转给被告李**的部分款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的保证书、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抵押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且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对被告李**提交的《个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处理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合伙期间张*投入资金明细、合伙期间张*利益分配明细,因没有原告张*本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银行存取款回单,具体而言,对存入原告张**名下的17笔每笔4000元的款项,被告李**陈述其中有9笔每笔4000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了2014年4月30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的9个月的利息,有8笔每笔4000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了2014年5月6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的8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的陈述结合了其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回单,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入原告张*名下的款项合计415100元,因被告陈述该款项系根据《个人合作协议》原告张*获得的红利,且被告也不同意在该案中处理上述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415100元不作处理。对李**的小贷记录本,因本案处理的是三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仅对其与原、被告陈述均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另,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4月30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经询问,被告李**认可2014年4月30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提及的费用均指利息,月息为2%即每月4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张**夫妻关系,原告张**原告张**与张**的儿子,被告李永久与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永久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告张**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20万元,借款期半年,现该20万元款项已归还原告,利息按月息2%标准即每月4000元的支付了9个月。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永久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告张**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20万元,借款期壹年,利息按月息2%标准即每月4000元的支付了8个月。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永久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告张**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20万元,原告张**实际出借款项为100万元。另查明,三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保全费2670元,经本院询问,三原告明确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借款期为半年,因该款项被告已归还原告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故该笔20万元款项及利息本院在本案中已无实际必要处理。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日借款收据金额20万元,借款期为壹年,被告陈述利息按月息2%标准即每月4000元的支付了8个月即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永久已归还原告张**该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永久应及时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永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李永久应承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同理,对于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原告张**实际出借款项为1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永久已归还原告张**该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李永久应及时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永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原告张**与被告李永久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永久支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张**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李永久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李永久承担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保全费2670元,原、被告就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并未约定由谁来承担,但引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及原告为该案支出保全费2670元确是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所致,故该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另,因被告李永久在出具借款收据、借条时与被告孟**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永久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李永久与被告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永久、被告孟**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久、被告孟**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原告张**、原告张*向被告李永久、被告孟**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永久、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永久、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永久、被告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8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承担12000元,剩余15083元及保全费26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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