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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昆明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昆明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蜀,被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福**公司,成为被告厨师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后,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日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完成所有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后无理辞退原告,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也未为原告补缴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以前的工资每月为5000元,2013年至今每月为5700元。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由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答辩称,原告陈**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烧烤档供货商派驻被告处的烧烤技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福照楼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原告陈**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简历表、员工手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的时间,原告于2004年5月1日被被告聘用,职务为厨师长。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工资表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在被告福照楼公司的收入情况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于2010年10月27日评定为高级技师。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厨师长胸牌一份。欲证明,原告陈**于2010年被被告福**公司聘为厨师长。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不予认可。

六、委托书一份、被**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5日授权原告陈**到昆明市**管理局样品抽检工作,原、被告双方2013年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不予认可。

七、现场检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原告陈**作为被告福照楼公司厨师长,配合昆明市**管理局现场检查,并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相应整改,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不予认可。

八、提货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蔬菜进货单三份。欲证明,原告陈**作为被告福照楼公司的厨师长,需负责食材的进货、检验、收货,原、被告双方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不予认可。

九、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前妻死于2010年,原告与案外人何**于2014年2月18日结婚。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不予认可。

十一、录音两份、录音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福**公司解除原告陈**劳动关系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谈话。

经质证,被告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妻子是被告福**公司烧烤档供货商。

经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福**公司船房店供货商支付明细表一组、福**公司龙腾店供货商支付明细表一组、福**公司云瑞店供货商支付明细表一组。欲证明,原告陈**作为供货商与被告福照楼结算款项,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三、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员工工资表六份。欲证明,原告陈**并非被告福**公司员工,以及被告公司前述期间工资水平及工资表样式。

经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2014)西劳裁书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劳动仲裁驳回原告陈**的请求。

经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被告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张**陈述,张**系被告福**公司船房店股东,在该店担任会计工作。福**公司行政公章没有专人保管,没有用章流程,在原、被告双方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要求张**为其出具证明,张**未在该证明中加盖过福**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八、证据材料十,该部分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九,其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中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系被告方制作,其记载内容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三不一致,且原告陈**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无法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福**公司工作,被告福**公司为原告发放了截止至2014年6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福**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记载,2013年至今陈**在福**公司平均月工资为5700元左右。

陈**于2014年以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福**公司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600元;2、福**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00元;3、福**公司为陈**补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驳回陈**的申请请求。陈**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2、原告陈**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主张自2004年5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简历表、收入证明中均记载原告进入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5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记载被告为其发放了截止自2014年6月的工资,故本院以原告陈**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陈**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前就存在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福**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原告该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前述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即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应从2008年12月届满起算一年,现原告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院通过前述评析已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现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负有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合计十年零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中记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59850元,但原告主张51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陈**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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