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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吕**向原告陈**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之日,被告吕**写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23日。被告周**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被告周**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其庚辩称,吕**找我带她找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支付,当时吕**写了个借条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以后吕**2015年6月17日还了30000元,现在还欠30000元。

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金庭花园1幢3单元1704,借款人吕**,2014年7月28日,还款日2015年6月23日。担保人周**。证明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认为借条是吕**写的,现金支付给吕**的,自己的确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周**认可借条是吕**写的,现金支付给吕**的,自己的确在借条上签字,其借条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3日,被告周**作为担保人,被告吕**向原告陈**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收执,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金庭花园1幢3单元1704,借款人吕**,2014年7月28日,还款日2015年6月23日。担保人周**。”2015年6月17日,被告吕**偿还原告30000元。之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2月3日,原告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被告周**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周**认可签字担保,但认为钱是被吕**借走的,不同意偿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担保人,被告吕**向原告陈**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吕**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陈**认可被告吕**已经偿还30000元应当扣除后清偿。对原告陈**请求被告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对被告周**抗辩的“钱是被吕**借走的,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吕**、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吕**、被告周**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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