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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王*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云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2月20日,甲方:赵**(其上加盖有原告鑫**公司公章)与乙方:王**(其上加盖有被告鑫**公司公章)共同签订《投资返利协议》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共计26个月,乙方每月向甲方返利人民币3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0月将本金2000000元返还给甲方。2011年9月9日,原告赵**、鑫**公司与被告王**、鑫**公司签署《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王**因经营石林宏强煤矿,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投资返利协议书》,2010年12月21日,赵**通过鑫**公司向鑫**公司转款2000000元。现因煤矿经营情况不理想,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返利协议书》,由王**个人直接将赵**的2000000元投资款全额返还给赵**个人。截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赵**投资给王**经营煤矿的返利,双方确认为600000元,由王**本人或委托他人向赵**支付。王**在履行完该2600000元的支付义务之后,不再欠赵**或鑫**公司任何款项。王**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前付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款1000000元,2012年9月6日前付款600000元。若王**不按本确认书约定时间还款,则双方将按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返利协议》履行。2010年12月21日,原告鑫**公司通过中**银行从账号为:014……246的账户向被告鑫**公司账号为:132……120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赵**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还款现金(1000000)壹佰万元整”的收条一份。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日分别从其账号为:622……320的账户向原告赵**的账号为:410……669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7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莫**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20日,王**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签订《投资返利协议》,鑫**公司代王**收到鑫**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交给了王**。后王**委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日将总计1700000元的款项转给赵**。赵**、云南**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4096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在《投资返利协议》中,在甲方赵**的签名之上加盖有原告鑫**公司公章,在乙方王**的签名之上加盖有被告鑫**公司的公章,但结合该协议的内容以及《确认书》的内容来理解,可以确认被告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还款人也仅为王**本人,而非其与被告鑫**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明显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书面《投资返利协议》、《确认书》对其与被告王**的借款合同关系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借款提供凭据来看,原告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随之成立并生效。另外,在原告赵**、鑫**公司与被告王**、鑫**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署的《确认书》中,双方一致解除了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返利协议》,并重新对借款的偿还、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王**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的义务。从被告王**、鑫**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情况说明来看,可以确认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1700000元的款项。至于被告王**提交收条中记载的还款问题,原告认为该份收条中记载的款项系2011年9月5日莫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收条中虽记载王**向赵**支付1000000元的现金,但该款属大额款项,通过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且被告王**未就该款的支取来源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收条中记载的款项的说明更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收条中记载的还款1000000元不予计算在被告王**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之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扣除被告王**向原告偿还的1700000元之后,被告王**还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的“返利”实质系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在2011年就已向原告还款17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600000元的返利已可弥补原告因被告占用资金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云南**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赵**、云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赵**、云南**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王**、昆明**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昆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2000000元现金汇入被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莫薏琳通过银行还款1700000元给我方,昆明**有限公司是还款主体。依据《确认书》的内容,王**未依约付款,本案应当按照《投资返利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内容履行;二、昆明**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1700000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昆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赵**、云南**有限公司要求昆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投资返利协议》是因为王**经营煤矿需要用钱,签订协议的主体是王**个人,借款用款都是王**个人,根据昆明**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昆明**有限公司只是王**委托的收款主体;二、根据赵**、云南**有限公司的表述,其认为1700000元应认定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其对一审认定的600000元利息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审理的基础是2000000元本金和600000元利息是否应归还的问题,而王**已经按《确认书》归还了2600000元,不存在再次归还的必要。赵**、云南**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昆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云南**有限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赵**、云南**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云南**有限公司共同出借款项,云南**有限公司在《确认书》和《投资返利协议》盖章,且2000000元款项是由云南**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出,赵**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云南**有限公司是2000000元款项出借主体;二、一审法院简单认为1000000元属大额款项,通过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对我方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该《收条》载明是现金,应该认定王**已经交付了1000000元现金。经营煤矿一般都是现货现金,现金流动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赵**、云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王**、昆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00000元《收条》是对昆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5日转给赵**的1000000元的确认,王**、昆明**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收条》,应承担不利后果。王**一审也没有提供关于1000000元现金交付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交付情况;二、昆明**有限公司在《投资返利协议》中盖有公章,是该协议的主体,其也收到了2000000元现金,我方认为该款项也是其使用的,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把2000000元拿给了王**个人,还款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我方不可能借2000000元给王**个人,没有担保,风险很大,故昆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确认书》实际是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只是后面改为9月9日;二、莫**账号首位“62231”系笔误,实际是“62236”。对此,赵**、云南**有限公司对异议一不予认可,认可异议二系笔误。本院认为,针对异议一,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赵**、云南**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异议二,双方均认可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王**在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为622……304的银行卡账户、莫**的账号为622……320的银行卡账户的银行取款记录。经质证,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其取款1000000元现金并于2011年9月7日向赵**还款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赵**、云南**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2011年8月、9月份内王**没有开设账号为622……304的银行账户,该期间根本没有向赵**支付现金1000000元,对莫**账号为622……320的银行卡账户2011年9月5日打款1000000元给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现金归还过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王**622……304账户在2011年8月时还未开户,莫**622……320账户在2011年8月、9月期间即2011年9月7日《收条》形成之前,并无取款1000000元的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王**2011年9月7日向赵**归还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昆明**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王**是否已经向赵**归还1000000元现金?三、王**、昆明**有限公司应归还赵**、云南**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本案依法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昆明**有限公司在《投资返利协议》、《确认书》中均加盖印章,其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适格主体,且赵**已于2010年12月21日将2000000元汇入昆明**有限公司的账户,故昆明**有限公司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至于王**主张昆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薏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载明将款项转交给了王**,昆明**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莫薏琳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赵**、云南**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亦不能反驳《投资返利协议》、《确认书》的证明力,故本案民间借贷还款主体应为王**、昆明**有限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王**、昆明**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9月7日赵**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王**已经向赵**归还现金1000000元,但其二审申请本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昆明**有限公司并未归还该1000000元现金,即其未按照《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向赵**、云南**有限公司还款,故双方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以《投资返利协议》的内容履行本案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赵**、云南**有限公司主张归还的1700000元是归还的利息,王**、昆明**有限公司主张归还的是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1700000元还款依法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双方在《投资返利协议》中约定的返利实质是对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的补偿,即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赵**、云南**有限公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按《投资返利协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从2011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另2012年11月、12月不进行利息计算;2011年9月5日还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日还款700000元,以上两笔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具体计算为:2011年7月1日至6日利息为2000000元本金×6.4%×4倍÷365天×6天=8416元;2011年7月7日至9月5日利息为2000000元本金×6.65%×4倍÷365天×61天=88910元;2011年9月5日还款1000000元,先扣除应还利息8416元+88910元,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故本金剩余为2000000元-(1000000元-8416元-88910元)=1097326元;2011年9月6日至11月2日利息为1097326元本金×6.65%×4倍÷365天×58天=46382元,2011年11月2日还款700000元,先扣除应还利息46382元,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097326元-(700000元-46382元)=443708元。综上所述,王**、昆明**有限公司应当向赵**、云南**有限公司归还443708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为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及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云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708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赵**、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7元,由上诉人赵**、云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62元,由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7元,由上诉人赵**、云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62元,由上诉人王**、昆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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