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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欣**团有限公司与楚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华欣泰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华欣泰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被上诉人楚雄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2月14日,星**公司与欣**菌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星**公司承包南华嘉**限公司车间外观装饰工程(该公司后变更为南华欣**团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进场时间、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主材料、双方责任和权利、技术资料、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272800.36元,欣**菌公司已支付星**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尾欠172800.3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星**公司、欣**菌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外墙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星**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所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欣**菌公司已给付星**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尾欠172800.36元,欣**菌公司不按结算给付星**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星**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星**公司要求欣**菌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2800.36元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欣**菌公司关于应在尾欠款172800.36元中扣除税金65324.45元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南华欣**团有限公司给付楚雄州**责任公司人民币172800.36元。案件受理费3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8元,由南华欣**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欣**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欣**菌公司支付被上**饰公司工程款114170.36元(包含税金6694.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饰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工程款共计1272800.36元,包括:直接费、综合管理费和应缴纳税金。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代被上诉人为该笔金额1100000元的工程款缴纳了58630元的税金,该税金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但一审判决未予以扣减,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72800.3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现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尾款为114170.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天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经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是由楚雄欣**限公司出具,而不是由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该笔金额为1100000元的已付工程款缴纳了58630元税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尾欠172800.36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上诉人欣泰野生菌公司已经代被上诉人星天装饰公司缴纳了58630元税金,该税金应当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应为114170.36元。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发票的主体是楚雄欣**限公司,而不是南华欣**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欣泰野**公司是否已经代被上诉人星天装饰公司缴纳了58630元税金?

针对上述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南华县地方税务局调取关于本案争议税金是否缴纳的相关证据材料,南华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南华县地方税务局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代开发票情况查询明细信息一》。

经质证,上诉人欣**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代替被上诉人缴纳了58630元税金,该税金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星天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具金额为1100000元发票的主体是楚雄欣**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楚雄欣**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南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以上证据材料系具有相关职能的国家机关出具,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100000元的车间外观装饰工程款项已经完税,税金为58630元,该税款由楚雄欣**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所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楚雄欣**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并已就该笔工程款缴纳了58630元税金,应当视为楚雄欣**限公司代替上诉人履行了义务。因纳税义务人为被上诉人,故该笔金额为58630元的已缴纳税金应当在本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为114170.36元,剩余税金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一审对本案上诉人已缴税金5863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

二、由南华欣**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楚雄州**责任公司“南华佳**限公司车间外观装饰工程”工程尾款人民币114170.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南华欣**团有限公司承担1239元,楚雄**有限公司承担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楚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南**民法院或与南**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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