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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诉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赵**诉被告王**、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土公司)、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嘉**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太**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赵**、赵**诉称,2015年5月30日,三原告乘坐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石林县城回下蒲草村,当日16时许行驶至石林县**修学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保险杆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赵**、赵**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赵**、赵**受伤后被送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为刘**、赵**、赵**垫付了住院医疗费。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嘉**土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70078元,赔偿原告赵**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赵**损失36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刘**损失为:1、误工费8480元(106天×80元);2、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4、后期治疗费4600元;5、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0078元。赵**损失:1、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3、后期治疗费2800元;4、鉴定费600元,合计7000元。赵**损失:1、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合计36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80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我驾驶嘉**土公司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三原告是事实,原告的损失我应该赔偿,如何赔偿按法律规定办;2、我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要求一并处理并扣减。

被告**土公司答辩称,王**驾驶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我公司所有,2015年5月30日下午,王**驾驶XXX号车撞伤三原告是事实,我公司为云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否该由我公司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王**驾驶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合同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是10%,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问题: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实:原告刘**、赵**、赵**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嘉发混泥土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2、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5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号肇事车车主是嘉**土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3、石**民医院刘**、赵**、赵**《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刘**、赵**、赵**受伤后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及证明刘**、赵**、赵**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等情况。

4、昆明**定中心《发票》1份,证实:刘**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刘**1300元、赵**600元。

5、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N0919号、N0920号、N0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实:刘**的损伤等级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600元;赵**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

6、石林县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石**明毛驴肉馆《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实:刘**系下蒲草村失地农民,受伤前在石林县城石**明毛驴肉馆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东海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石林**驴肉馆《营业执照》未经过年检,对其个体工商户资格不予认可,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认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王**、嘉**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庭审中,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份、《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3份、《出院小结》3份、《用药清单》3份,证实:王**为刘**垫付门诊费283元、住院费16213.43元,为赵**垫付门诊费240元、住院费4013.52元,为赵**垫付门诊费382.98元、住院费2012.41元,合计垫付23145.34元。

2、《收条》1份,证实:王**支付刘**的丈夫赵**生活费600元。

经质证,原告刘**、赵**、赵**,被告**土公司、被告太**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行车证》1份,证实: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嘉**土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太**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险保单》(抄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实: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但该车未经检验合格,不计免赔率为10%。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在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不计免赔率10%不适用本案。

经质证,被告王**、嘉**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不认可太平洋**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的说法,认为应以保单约定为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嘉**土公司,被告嘉**土公司为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王**是嘉**土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驾驶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泉路从石林**中学工地驶往石林县昆医附二院天**院,当日16时08分,行驶至石林县**修学院门口路段时,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保险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受轻伤二级、赵**受轻伤二级、赵**受轻微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彭**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赵**、赵**、彭**受伤后被送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至少2月,定期复查。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经昆明**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6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赵**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患肢避免负重至少2个月,定期复查。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经昆明**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赵**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王**为刘**垫付门诊费283元、住院费16213.43元,为赵**垫付门诊费240元、住院费4013.52元,为赵**垫付门诊费382.98元、住院费2012.41元,合计23145.34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支付原告刘**丈夫赵**生活费600元。

另查明,刘**系赵**、赵**之母,彭**系刘**之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土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土公司为肇事车辆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应对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3145.34元、生活费600元,对此,被告**土公司、太平洋**分公司均表示认可,被告王**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做处理并扣减的主张,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但因原告刘**、三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每天按79.02元计算原告刘**误工费及三原告护理费。原告刘**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06天,三原告的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各为25天;三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提交石林县鹿**村民委员会《证明》,石**明毛驴肉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市,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到昆明做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此次损害造成原告刘**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刘**今后工作、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刘**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6.44元(283.01元16213.43元)、误工费8376.12元(106天×79.02元)、护理费1580.40元(20天×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后期治疗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0264.96元。赵**损失为:医疗费4253.52元(240元4013.52元)、护理费1580.40元(20天×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合计10633.92元。赵**损失为:医疗费3395.39(82.50元240元20元40.40元3012.41元)、护理费1580.40元(20天×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合计6975.79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7874.67元,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被告王**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45.34元、生活费600元,共计23745.34元,应予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50264.96元,赔偿原告赵**10633.92元,赔偿原告赵**6975.79元,共计67874.67元。

二、被告王**为原告刘**、赵**、赵**垫付的医疗费23145.34元、生活费600元,共计23745.34元,原告刘**、赵**、赵**应予退还被告王**(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前项赔偿款中扣除赔付被告王**)。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08.50元,由被告王**、云南**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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