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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张**,现在家待业,199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张*乙,现在石林县民族中学上高三。2010年借款购买石林大道信合佳园1幢1单元201室单元房,半年后被告李某某随我到石林县城生活居住,因生活压力大,为生活琐事双方意见分歧,互不理睬,长期分居。2014年12月后我租住旅馆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李某某除要信合佳园房产外,还要我给她30万元现金,因我无能力满足李某某的条件,只好向法院起诉,1、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乙跟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抚养费由原告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我与原告张*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子女张**、张**,张*某在信用社上班,我在家操持家务、带孩子,一家四口和和美美。1998年年底,听旁人议论张*某与其女同事张*丙关系暧昧,为了顾及双方颜面及为了两个孩子,我好言相劝,张*某表示改正。2015年6、7月,张*某常以加班、出差为借口不回家,2015年9月提出要与我离婚。2015年12月6日下午1时20分左右,我见张*某与张*丙在一服装店试穿衣服,才知张*某要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气愤之下便与张*某发生争吵。2016年1月1日下午6点左右,在我家小区门口见张*某开车来接张*丙,我再次与张*某发生争吵。虽然张*某做了对不起我和孩子的事,但我愿意给他改正的机会,我做得不对的地方我也会改正,双方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2、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子还贷、子女生活费、学习费等费用的开支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问题: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欲证实:双方于1991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张**,199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张**。

2、石林**阜镇字S2010035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石国用(2010)第2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发票》1份、《行驶证》1份,欲证实:信合佳园1幢1单元201室单元房、×××号微型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3、《公证书》1份、《抵押合同》1份,欲证实:信合佳园1幢1单元201室单元房,于2013年1月31日借给太某某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39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4、石林县信用联社《历史分户明细帐》3份,欲证实:原告开支女儿张*乙2015年至2016年3月生活费、学习费等费32314.42元,开支儿子张*甲2015年至2016年3月生活费29302.40元,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83416.32元。

5、《信用卡》3份,欲证实:原告用信用社套现还房贷,现欠广**行48350元、欠民**行47160元、欠招商银行15000元。

6、《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据》2份,欲证实:自2014年11月后,原告外出租房单独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款期限是1年,不知是否已赔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举证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回家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评判。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1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张**,现在家待业,199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张*乙,现在石林县民族中学上高三。自2015年6月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公证,将其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S20100358号房产自愿借给案外人太某某向石林县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39万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号微型车一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之父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对原告的缺点错误也表示谅解,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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