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何**与夏开党、黄**、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瑞田、何**与被告夏开党、被告黄**、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田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告何**,被告夏开党的委托代理人施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瑞田、何**诉称,被告夏开党、被告黄**、被告夏**经介绍人何**介绍,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于瑞田、何**借款1000000元和24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承诺。之后,被告黄**、被告夏**作为共同借款人,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承担被告夏开党逾期不还的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12日前向两原告还清所借款项。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三被告一直拖延时间,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开党、被告黄**、被告夏**连带承担赔还原告本金1240000元、违约金137600元,合计13776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并口头约定月利息六分;2015年4月28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这笔款项是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夏**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利息是不合法的,只同意按月利息两分计算;夏**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生意不好和原告非法拘禁夏**。综上被告夏**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利息计算为2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所以现被告只欠原告106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瑞田、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的期限;3、原告向被告打款的网银转账单及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借款已交付。

经质证,被告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利息的支付以实际结算为主,以后的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于瑞田、何**提交的借条、打款的网银转账单及流水明细、还款承诺书,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夏开党向本院提交了其账户转款至何鹏阳账户的业务记录,证明已给付原告1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于瑞田、何**认为业务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但当庭查实后,认可收到被告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开党提交的业务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于瑞田、何**认可收到被告支付120000元,本院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2日,经何**介绍,被告夏**向原告于瑞田、何**借款1000000元,被告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瑞阳、何**、何**银行卡**拾肆万元、现金陆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整元)。借款时间:伍个月(150)天。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逾期我同意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壹千元每天的追债费用至贷款还清止。借款人夏**;担保人夏**。2014年9月12日。”同日被告黄**、被告夏**出具书面承诺与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瑞阳、何**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元。借款人夏**;共同借款人黄**。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夏**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于瑞田、何**借款1240000元已到期,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暂时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对于该笔借款的偿还,本人特做出如下承诺:一、于2015年8月12日前偿还该笔借款,还款方式为人民币现金。二、还款进度如下:1、于2015年7月11日前还款15万元;2、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款1314400元。逾期不还,我变卖一切财产偿还于瑞田、何**的个人借款。承诺人夏**。2015年5月12日。我同意夏**的还款承诺。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2015年8月19日,原告于瑞田、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被告黄**、被告夏**连带承担赔还原告本金1240000元、违约金137600元,合计13776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于瑞田、何**认可已偿还120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夏**出具二份借条向原告于瑞田、何**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240000元。对于第一份借条,被告夏**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于瑞田、何**借款1000000元,有夏**签字为担保人,并在同日被告黄**、被告夏**书面承诺与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借条,被告夏**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于瑞田、何**借款240000元。庭审中,被告夏**抗辩系借款利息,原告于瑞田、何**未否认系借款计算利息,但坚持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夏**的前期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夏**向原告于瑞田、何**借款24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间为7.5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依法计算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夏**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瑞田、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于瑞田、何**起诉要求被告夏**、被告黄**、被告夏**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我同意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壹千元每天的追债费用至贷款还清止。”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追债费用计算方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且双方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赔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属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六条之规定,该《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为:1150000元×(10月÷12月×24%)=2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夏**、被告黄**、被告夏**连带承担赔还原告本金1240000元、违约金137600元,合计1377600元,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案依法认定1150000元、利息230000元,本息合计1380000元;原告诉请偿还137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瑞田、何**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应当扣除赔付。被告黄**、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夏**、被告黄**、被告夏**偿还原告于瑞田、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违约金(利息)227600元,合计1377600元。扣除被告夏**、被告黄**、被告夏**已支付的120000元,实际赔偿12576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8元,由被告夏**、被告黄**、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