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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云南凯**有限公司(7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公司与被告豪**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东川区铜都大商汇连廊、电梯井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地点为昆明市东川区凯通北路118号,工程内容为:A2与A3之间,A6与A7之间钢连廊施工,B1栋钢中部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钢连廊包干价为96000元,电梯井道包干价为120000元;工程款于满足工期的要求下,在钢结构完工后支付20%,通过验收后付30%,三个月内再付30%,余款2015年7月25日前扣除5%的质保金后结清;工程款项支付前,承包人提供正式工程发票及银行帐号,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承包人银行帐户。2014年10月11日电梯井道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8日连廊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2015年1月22日,被告工程根据现场实际需要作出《关于云南**构公司实施项目内容的报告》,对A2与A3栋之间,A6与A7栋之间钢连廊进行变更、B1栋进行栏杆安装、电梯井道租用拖车和完成电梯验收取得合格证找相关部门盖章等工作进行变更(盖章费7000元已由被告给付),2015年2月4日被告对上述工程变更作出《工程量签证》签证认可其变更费用为41200元(不含盖章费用)。后原告对连廊工程、电梯井道工程和变更工程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豪**司至今未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2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216元(电梯井道工程自验收时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5760元,连廊工程自验收时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共3456元,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凯**司与被告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承建方,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及经被告要求实际变更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连廊工程、电梯井道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实际变更的部分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也已投入实际使用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发包人(被告)已擅自使用该部分工程,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之日,因此被告方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工程发票之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开发票系原告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对价关系,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条件,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于满足工期的要求下,在钢结构完工后支付20%,通过验收后付30%,三个月内再付30%,余款2015年7月25日前扣除5%的质保金后结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96000元+120000元+41200元)×(1-5%)=244340元。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4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豪**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至今未通过验收这一事实有遗漏,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满足价款支付条件。2015年2月4日的工程签证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认可,事实是上诉人并非认可该签证为验收及决算单,其仅是双方针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的预算,属于双方增加工程施工前所作的签证。另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这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虽然增加的工程量未竣工验收,但是上诉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以没有开具发票为对抗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豪**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凯**司与豪**司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2月4日豪**司作出的《工程量签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凯**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施工内容及经豪**司要求实际变更的工程量,对于连廊工程、电梯井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豪**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豪**司已擅自使用变更部分工程,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豪**司主张凯**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之前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开具发票系收取工程款后的附随义务,豪**司无权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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