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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明春城支行诉被告陈*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明春城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明春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易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昆明春城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8幢1层商铺39号房屋一套,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36.23元及利息11526.42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1401.93元、罚息为101.24元、复利为23.25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254元;4、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以变卖、拍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赔偿或折价抵偿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系统输出单、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已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9254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8幢1层商铺39号房屋一套,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8幢1层商铺39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2336.23元、利息11401.93元、罚息101.24元、复利23.25元未还,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54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明春城支行被告陈*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昆明春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336.23元、利息人民币11401.93元、罚息人民币101.24元、复*人民币23.2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明春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54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明春城支行对抵押物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8幢1层商铺39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1301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7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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