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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昆明**限公司销售员的工作之便,收取到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8964元,后温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7月后,在还剩余66439元没有归还时离开公司。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昆明市火车站乘火车到丽江时被昆明市**警支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昆明**限公司销售员的工作之便,收取到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8964元,后温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7月后,在还剩余66439元没有归还时离开公司。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昆明市火车站乘火车到丽江时被昆明市**警支队抓获。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昆明**限公司款项60867.1元,取得了昆明**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结算单、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历史往来账款(明细)、实付账款(明细)、昆明**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付款凭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单、验收入库单、出纳日记账、快运单、情况说明、付款证明、欠条、承诺书、个人简历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培训协议、考核标准、工资表、供货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书、明细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退还昆明**限公司款项60867.1元,取得了昆明**限公司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维护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571.9元给被害单位昆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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