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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7月,在绥江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处生活,被告的父亲和兄弟姐妹希望原告能为被告生育子女,但是被告年龄较大无法再生育,被告的父亲和兄弟姐妹就辱骂原告,对此,被告没有劝阻,原告感到极其心寒。原告受不了被告家人的辱骂,遂搬回绥江县城自己的住所居住。原告先后在重庆和四川遂宁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打电话喊原告将其接去一同打工,但是,两人一同打工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两人找的钱各自用,各自居住在工厂的男女宿舍,双方形同陌生人。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因为在打工期间工厂都是安排男女分开居住的,有时候原告宿舍没有人被告就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考虑到在宿舍影响不好,就拒绝被告,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经常就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之后,被告就扬长而去,不照管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就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与其离婚,被告不同意反而经常打电话辱骂威胁原告。2015年3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拒不出庭应诉,2015年5月4日绥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供双方感情不和的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距离判决书生效已经六个多月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旧无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3、(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4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4、生效证明,证明(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5、黄**的调查笔录,证明黄**与郭某某是邻居,两人经常在一起玩,郭某某是一个人居住,家里没有其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农历1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郭某某曾经向绥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4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各住一处生活,未共同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认识不到一年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郭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郭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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