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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许耀诉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潘*担任审判长、钟**担任书记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至7月,原告从昆明购买了一批紫薇树运到成都市温江区做绿化供苗。在紫薇树运抵成都市温江区后,原告就开始对紫薇树进行销售。销售紫薇树所得的货款被被告收取,被告事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80000.00元货款。为表示诚意,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为被告的户籍地,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高草回族乡金竹村5组66号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邮局以被告已经搬离该住址为由退回邮件,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视为被告不明确,故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本案未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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