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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之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其庚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条是我写的,但是钱我没有拿着,是帮吕**借的,应由吕**还,我不同意赔。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周**,2014年7月28日。证明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认为借条是自己写的,钱是借给吕**的,所借的钱我没有拿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周**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其借条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收执,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周**,2014年7月28日。”之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2月3日,原告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周**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认为钱是被吕**借走的,不同意偿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抗辩的“钱是被吕**借走的,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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