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白**温松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吴**诉被告白**、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寻找未果,刊登公告进行送达,现公告期满,被告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吴**诉称:原告蒋*、吴**系夫妻关系,原告蒋*与被告白**系母子关系,被告白**与被告温**系再婚夫妻关系。2001年9月,两原告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预购位于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2002年10月10日,开发商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被告白**于2003年欲办理工作室,需名下有房屋,遂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房屋过户给被告白**,2003年4月1日原告交纳更名违约金后房屋登记于被告白**名下,现被告白**不再办理工作室,且被告白**与温**已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被告白**对原告蒋*、吴**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异议,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白**没有占有房屋意思。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白**名下的原因是被告白**需要办理工作室,需要100平米以上的房子。因被告当时居住房屋面积不达要求,故和原告协商后更名房屋。针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与被告温**已经离婚,被告白**一个人无法协助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原告蒋*、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两原告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2、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蒋*于2001年9月与云南**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预购位于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并委托中**行办理抵押登记事宜;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欲证明2001年9月3日原告与中**银行昆明市关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4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4、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原告蒋*存折、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银行贷款利息凭证,欲证明原告购买房屋贷款64000元,原告抵押贷款后还款计划和情况,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提前将房贷还清,房屋属于原告出资购买;

5、某花园接房清单、契税完税证明、综合管理发票、收据三份,欲证明房屋由原告购买,且由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有限电视费、煤气使用说明工本费、垃圾清运费、场地占用费;

6、装修款收据三张、订货单、收据、电费发票、原告蒋*存折,欲证明原告对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缴纳水电费。

7、更名违约金发票、印花税发票、收据、昆明市房屋产权摘抄表,欲证明原告应被告白**要求更名产权人,现房屋仍是被告白**名下;

8、房屋户籍关系核查情况,欲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登记在房屋名下;

9、离婚证,欲证明被告白**与温**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

被告白*芬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补充一点,被告白*芬与温**离婚后,被告白*芬无法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白**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白**主体适格;

2、离婚证,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白**与温**离婚,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白**,但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自行无法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白**为开美容工作室需要,确实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作为企业住所;

4、离婚协议,欲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

原告蒋*、吴**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看出离婚时间,不能看出被告温**和被告白**的感情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2003年被告白**已经筹备工作室事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案房屋与两被告无关,应属原告所有。

被告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原告的贷款手续及抵押授权委托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证据5、6加盖有收费部门的业务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证据7的更名违约金发票、印花税发票、收据均加盖有房地产公司业务章,被告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产权登记摘抄表系由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户籍关系核查情况由盘龙**出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白**无异议,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民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离婚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证据3能够与原告、被告白**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证据4的离婚协议书加盖有民政部门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3日,原告蒋*与中**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64000元,用于购买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之后,该贷款一直由原告蒋*偿还,并于2003年3月31日还清。2002年10月10日,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蒋*交付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并由蒋*交清该房屋契税。2003年4月1日,原告蒋*向云南龙**营有限公司交纳更名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被告白**。2015年4月15日,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屋档案摘抄表,载明: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房产证号200417854。庭审中,原告蒋*、吴**与被告白**确认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是由原告蒋*支付购房首付款、偿还贷款,且该房屋交房后一直由原告蒋*、吴**居住并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2003年4月1日更名至被告白**名下是由于被告白**工作需要。被告白**确认该房屋系原告蒋*、吴**的房屋,其只是登记的所有权人。

另查明,原告蒋*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白**与温**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蒋*、吴**陈述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由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偿还贷款,且该房屋交房后一直由原告蒋*、吴**居住并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被告白**确认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更名仅为了工作需要,但原告蒋*、吴**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确认昆明市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蒋*、吴**,被告白**、温松林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昆明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蒋*、吴**所有,被告白**、温松林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白**、温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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