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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XX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嗜赌成性,终日在外赌博,对家及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被告搬离原住所后便未再归家,原告至今与其联系不上,更令原告难于忍受的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竟与他人育有一个孩子。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4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去向不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其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结婚证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离家后至今未回,对家庭及原告未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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