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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南今明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2003年9月29日,昆明今**有限公司驾驶员李**D20754号红岩翻斗车在“滇池卫城-蓝岸高尔夫会所”工地起斗倒土时车辆发生侧翻,将车旁的房屋压垮,致受害人黄**等二人死亡。9.29事件发生后,昆明今**有限公司委托刘**代表该公司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为此刘**于2003年10月4日与云南**事务所订立《委托协议》,约定由云南**事务所委派张**(律师)为9.29事件提供法律服务,报酬约定为人民币13000元(含实支费)。合同订立后,张**以律师身份代表昆明今**有限公司参与了9.29事件的系列协调、协商过程,2004年4月7日,昆明今**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甲方)与受害人家属(乙方)订立《9.29伤亡事故终结处理协议书》,约定除前期已付费用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该赔偿协议履行后,昆明今**有限公司以事实履行行为向云D20754号红岩翻斗车驾驶员李**等赔偿义务人提起追偿之诉,为此该公司(甲方)与云南**事务所(乙方)于2005年4月25日订立《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派张**(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诉讼代理人),报酬约定为人民币13600元(注:乙方委托时缴纳委托费5000元)。2006年3月1日,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今**有限公司在9.29事件中的追偿权后作出(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二、《委托协议》在履行期间,债权人云南**事务所将《委托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张**,刘**自愿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债务。三、《委托协议》履行期间,昆明金**有限公司和刘**在2003年10月20日至2006年9月29日期间,累计支付给张**法律服务费用34000元(以刘**名义支付8000元),其中昆明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的费用为18524元,被告刘**应支付的费用为26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昆明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其多付给张**的费用视为代刘**清偿刘**对张**所负债务。四、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在审理张**诉刘**、昆明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云南**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生效的(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昆明金**有限公司应付张**的法律服务报酬为人民币18524元,昆明金**有限公司已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8000元(注:包括以刘**名义支付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有偿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依法应在合同关系项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关于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和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本案法律服务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昆明今**有限公司和云**律师事务所。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分别转让给张**和刘**,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已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确认,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张**享有法律服务合同的权利,刘**对张**负有合同义务。应当说明的是,对于刘**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挂靠昆明今**有限公司的是昆明金**有限公司,故《委托协议》的合同义务应由昆明金**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上的合同当事人是昆明今**有限公司和云**律师事务所,挂靠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因此,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刘**均同意《委托协议》的合同义务(或债务)由刘**承担,刘**根据法律对债务承担的规定成为合同义务人(或债务人)。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应付报酬发生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如下:(一)债权11124元:13000元+13600元+18524元-34000元,其中13000元系9.29事件刘**应付的法律服务报酬,13600元系追偿权案件刘**应付的法律服务报酬,18524元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昆明金**有限公司应付的法律服务报酬,34000元系刘**和昆明金**有限公司混同支付的款项;(二)应当说明的是,《委托协议》(追偿权案件)约定的报酬为13600元,合同中注明合同订立时已付费用5000元,从履行情况来看,首先,虽然《委托协议》的主体为昆明今**有限公司和云**律师事务所,但事实上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始至终一直由张**和刘**在履行,且昆明今**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并未支付过该款项;其次,刘**在其出具给张**的《支付张**费用统计表》中并未单列该项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漏算该项费用的异议;第三,刘**和昆明金**有限公司在向张**支付相关法律服务报酬过程中一直混同支付费用,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混同计算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综上理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5000元应当包含在2006年9月29日的已付款160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法律服务报酬人民币11124元;二、驳回张**对今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张**负担270元,刘**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刘**支付上诉人张**法律服务报酬24124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账算得不对。一、原判对刘**已支付的法律服务报酬多算了6000元。张**在为刘**及其公司昆**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由于刘**与其公司混为一谈,所以在支付张**法律服务报酬时,刘**与其公司有所混淆,但总共只支付了28000元是清楚的,并非支付了34000元。二、原判对刘**应支付法律服务报酬少算了7000元。在张**代理刘**2003年10月4日委托的9.29事故案中,委托协议约定:“最终的委托费应以相对人请求赔偿额的4%结算。”而不是以刘**愿意赔偿多少、赔偿了多少计算。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最终认可其收取的款项共计为29000元,其上诉请求也相应变更为由刘**支付法律服务报酬231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刘**实际支付给张**34000元,一审已经确认,张**按照50万元的4%计算法律服务报酬刘**不认可,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今明公司针对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收条两份,欲证实9.29事故赔偿款50万元全部是刘**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

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原件,付款单位也无法确认,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承担25万元,另外的25万元本来是由车主及驾驶员赔偿,但是由于驾驶员、车主无法支付,应先由刘**代为支付,是否追偿是另外一个关系,上诉人以50万元主张服务费不成立。

被上诉人今明公司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刘**支付50万元,进账单的付款名称也不清楚,不能证实刘**一个人支付了50万元。

被上诉人刘**新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欲证实2005年4月25日支付了5000元给上诉人张**。

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是上诉人张**所写,上诉人张**是对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的收据(金额为5000元)不认可,不是张**的字迹,不知道从哪里来的。

被上诉人今明公司对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条均系复印件,且进账单不完整,所记载的内容不全,收条也未反映具体收到谁的款项,被上诉人刘**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实上诉人张**的相应主张。被上诉人刘**提交的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经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今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张**对原审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上诉人张**所收到的法律服务费是29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4000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张**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委托协议的内容没有明确,有遗漏。被上诉人刘**及今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了认定委托协议的相关内容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确实存在遗漏,故本院在二审中补充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今明公司原名称为昆明今明水利建筑工程有**。刘**与云南**事务所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还约定:上述委托费(委托费用12000元、其它办案费1000元)系以委托人愿赔偿相对人30万元的4%计,最终的委托费应以相对人请求赔偿的4%结算。2004年4月7日,昆明今明水利建筑工程有**与昆明万达房地产有**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9.29事故受害人家属)签订《9.29伤亡事故终结处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乙方。昆明今明水利建筑工程有**就9.29事故最终向相对人(受害人)赔付了25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张**共计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如何认定?2、9.29事故的法律服务费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张**共计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主张上诉人张**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共计为34000元,2003年10月20日付6000元,2004年1月17日付2000元,2005年4月25日付5000元,2005年12月24日付5000元,2006年9月29日付16000元。上诉人张**除对被上诉人刘**主张的2005年4月25日付5000元及2005年12月24日付5000元两笔款项不认可外,对其余付款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张**不予认可的两笔款项分别提交了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诉人张**对2005年4月25日的收条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对2005年12月24日的收据认为不是上诉人张**所出具的,收据上的字迹不是张**所写,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张**对刘**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上诉人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取过两笔50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共计所收取的款项为3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9.29事故的法律服务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张**主张最终的委托费应以相对人(受害人)请求赔偿额的4%计算,因相对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为50万元,且实际赔偿的金额也是50万元,故其计算9.29事故最终的委托费为20000元(50万元×4%)。被上诉人刘**主张最终的委托费应按委托方最终赔付给相对人的金额计算,实际赔付的金额为25万元,而并非50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张**提交的费用统计表是双方协商确认过的,9.29事故的法律服务费即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2003年10月4日的《委托协议》约定最终的委托费应以相对人请求赔偿额的4%结算,该约定具体明确。被上诉人刘**提出的9.29事故最终的委托费应按委托方最终赔付给相对人的金额计算的主张,与《委托协议》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今明公司出具给中国太**城支公司的《9.29事故两死亡人情况说明》反映,此事故的死者家属要价较高,本院结合相对人(死者家属)与昆明今**有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最终达成的《9.29伤亡事故终结处理协议书》,由昆明今**有限公司及昆明**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向相对人支付50万元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张**主张的相对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较为客观,故本院采信张**的主张。由此,本院计算9.29事故的法律服务费为20000元(50万元×4%)。至于被上诉人今明公司实际向相对人赔偿了多少款项与9.29事故法律服务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9.29事故的法律服务费为13000元与《委托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上诉人张**共计已收取34000元的费用及9.29事故的法律服务费为20000元的事实,计算被上诉人刘**尚欠上诉人张**的法律服务费为181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张**对云南今明建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刘**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张**法律服务报酬人民币11124元”;

三、由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法律服务报酬18124元;

四、驳回张**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合计960元,由张**承担442元,由刘**承担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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