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曾广盛、被告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鱼料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该年度内向两被告提供饲料200吨,由两被告在普洱市区域内销售;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合计110.20吨,累计欠款106261.75元,由被告曾广盛签署了对账单。后两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6261.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
案件事实
1.是否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鱼料销售合同书》及《饲料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2.是否对账:2014年2月28日,被告曾广盛签署《客户往来明细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626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鱼料销售合同书》及《饲料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客户往来明细账》加以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曾广盛以出具《客户往来明细账》的方式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06261.75元。则两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广盛、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货款106261.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云南**限公司1212.50元,另1212.50元由被告曾广盛、被告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