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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在姐告购买华为手机后驾驶电动摩托车走私入境,并通过顺**公司将走私的手机销售到内地。截止至2014年7月5日,陈*共计走私华为手机共计2046部。经过瑞**关计核,偷逃关税310533.31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时,被告人陈*及指定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开始,被告人陈*在瑞丽市姐告购买华为手机后驾驶电动车将手机走私入境,并通过顺**公司将走私的手机销售到内地。截止2014年7月5日,陈*共计走私华为手机2046部。经瑞**关计核,陈*偷逃关税的数额为人民币310533.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瑞丽**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在芒市木康边境检查站破获一起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手机)案,在云南**公司的一辆货车里查获涉嫌走私的华为牌手机12盒,共计60部。经侦查,2014年7月5日19时许,民警在瑞丽市**速运公司门口将前来寄运手机的被告人陈*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涉嫌走私的手机9盒,共计45部。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

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手机、电动车的情况,被告人陈*对查获的手机、电动车进行了指认,并对其走私手机的便道及住宿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7月4日晚上11点40分,我在瑞丽点部装好货后就驾车前往昆明,经过木康检查站时武警对我的车辆进行检查,从车上查获了12盒华为手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邮件派收人。2014年7月4日下午6点半左右,一名外省人骑着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来寄手机,他拿来的手机共12袋,每袋有5部手机。这名男子每一次来我们这儿都是来寄华为手机,有时每天都来,有时隔一两天就来,他的手机都是寄到深圳。他来寄手机时就把运单填好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陈*在淘宝网上看到我们公司销售手机就联系我们,他说他有一些华为手机,一次可以供给我几十部,他每部的手机报价要比当时的市场价便宜30-40元人民币,我就决定要他的货。之后他就通过顺丰快递从云南德宏把手机寄到深圳,我收到手机查验没有问题后他才能收到货款。我可以把陈*通过淘宝网给我公司发货的每一笔订单和手机串号提供给海关。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认识陈*的,他到我开的姐告雄信数码通讯店里购买华为手机已经有几个月了,刚开始他购买的数量少,后面才慢慢的多起来,他前后在我店里面购买过几百部华为手机。

证人张某某辨认出了经常到顺丰速运公司寄运手机的外省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陈某某也辨认出经常到期店里购买手机的陈*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

6、陈*所作的账目表。被告人陈*自己在电脑上制作了其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走私手机的账目表,该账目表显示,2014年5月13日至7月5日,陈*共走私手机2040部。被告人陈*对其账目表无异议,并供述2014年7月5日其在账目表上只记账了39部手机,但当天其购买了45部手机,有6部手机尚未记账。因此,被告人陈*在2014年5月13日至7月5日期间走私的手机总数为2046部。

7、2014年7月5日顺丰速运单。证实2014年7月5日,民警在瑞丽芒**丰速运公司门口将前来寄运手机的被告人陈*抓获,当场查获手机45部,并查获陈*填制好的顺丰速运单9份。

8、顺**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据。证实被告人陈*通过瑞丽顺**公司将走私的手机寄运到深圳的情况。

9、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瑞**关经对陈*走私的2046部手机进行计核,结果陈*偷逃关税的数额为人民币310533.31元。

10、淘宝交易单。证实被告人陈*通过淘宝网将走私的手机卖给黄某某。该淘宝交易单能与被告人陈*的供述及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通过网上银行向陈某某支付货款和向黄某某等人收回货款。

12、销货单。证实被告人陈*向瑞丽姐告雄信数码通讯购买手机的情况。

13、被告人陈*的供述。我从深圳带来一些华为手机到姐告进行销售,但发现姐告的华为手机比深圳的还要便宜,所以就做亏本了。之后,我就开网店,并通过网店认识了深圳那边的客户。客户看到我网店上的手机价格后就和我订货,我就按照他们的要求购买手机。我发给客户的手机都是在姐告雄信数码通讯购买的华为手机。因为出口公司把手机出口到姐告,所以姐告的手机价格要便宜一些。我从姐告购买手机运到瑞丽时没有向海关申报,如果申报了手机价格就高了,就没有利润了。我从姐告雄信数码通讯买到手机后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往大桥左边的一个傣族寨子的一个小门拐下去,之后就到了江边广场,再从江边的广场到芒沙商贸城的顺**公司,并通过顺**公司把手机寄给客户。我都是通过顺**公司把手机发给客户的。我的客户主要有3个,他们的真实名子我不知道,他们说给我什么名字我就在单子上填什么名字,但收货的电话和地址都是真实的,他们都是通过转账把钱转到我的农行卡里,我对民警出示给我看的淘宝交易单没有意见。刚开始我卖给客户的手机数量不多,后来才慢慢多起来。我没有清点我走私了多少部手机,但是我电脑里做的账是比较清楚的,2014年7月4日被查获的60部手机我已经做账了,7月5日被查的45部手机中还有6部没有做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李**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应当申报报关的物品而不申报且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手机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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