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AQ8X08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经开区林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溪路与石安公路交叉路口以西200米处附近路段时,先后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锡特牌电动车及由张某某驾驶的台玲牌电动车,致施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施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伤情达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李*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车辆购买了保险,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了施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700元。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户口证明及死亡原因证明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