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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云南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选章、李**,被上诉人云南民**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从事仓库管理及人事劳资管理工作,被告有权使用公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9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行使用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劳资工作,对具有法定效力的印章、印鉴具有高度注意的保管义务,在使用过程中应当留有痕迹,而不应自行随意使用,如未经公司管理层同意即自行使用及存在其他使用不当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工作人员张**7月底通知被告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系被告自行购买,自行填写后盖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终止,而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自行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2014年8月份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被告庭审陈述,解除劳动合同是本人填写,公章是自行加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约定原告按照2400元向被告支付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后未续签,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被告的工作范围包括人事劳资,订立劳动合同属于人事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被告对订立合同一事应当知晓,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原告拒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民**限公司与被告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二、原告云南民**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龙*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三、原告云南民**限公司向被告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四、原告云南民**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0元;五、驳回原告云南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并改判:一、云南民**限公司与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二、由云南民**限公司向龙*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三、由云南民**限公司向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四、由云南民**限公司向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通知上诉人7月份离职,但实际上诉人直至8月15日才离职,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保险一直到9月份都在缴纳。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8月份处于尚未终结的状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自行加盖公章是错误的,上诉人自7月份已经被通知离职,退出公司管理层,其不可能再自行使用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加盖印鉴,一般规定认定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判决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年11个月,应当按照3个月支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民**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上诉对一审已经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9月19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即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具体理由在随后的说理部分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以书面解除的时间为准,但在庭审中其亦自认在2014年8月15日即离开被上诉人处没有工作,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一审确认的时间:2014年8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应在单位一方,而就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解除原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的证据看,关于解除合同的证据只有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书、协议书一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这些证据中印章是其自行加盖的,在二审中其陈述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得到公司同意的。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对具有法定效力的印章、印鉴具有高度注意的保管义务,上诉人在离开单位后是不应当能自行使用单位印章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故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双方书面解除为准,即2014年9月1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现因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在2014年7月28日,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并未领取,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自己要辞职,对于这一问题,双方均没有能够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院亦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即解除原因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书面解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故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责任,但是,正如本案上诉人龙*自认的那样,其作为“公司管理层”,职责范围是“样样都管”,也包括人事劳资方面,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一事,如其陈述上诉人龙*是负有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公司管理人员,对于订立合同一事其应当知晓,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云**有限公司向被告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第四项即“原告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0元”;第五项即:“驳回原告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第二项即:“原告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龙*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

三、被上诉人云南民**限公司与上诉人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

四、被上诉人云南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龙*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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