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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昆明佳**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佳仆物业绿景花园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小区单元门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绿景花园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小区单元门设备安装,该项目于2012年9月10日完工,于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内容:“乙方提供设备货到现场经安装调试且全部验收合格,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65%,即?53950元的规定,原告所做的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5%的尾款,但被告至今依旧拖欠原告28100元的尾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资金压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本金28100元及合同违约金72708元,合计:1008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安装合同、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证明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仆物业绿景花园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小区单元门设备安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本案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佳仆物业绿景花园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小区单元门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绿景花园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小区单元门设备安装,合同包工包料总价为83000元,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合同总金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过款项54900元。2012年11月30日各方签订《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佳仆物业绿景花园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小区单元门设备安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549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8100元。因2012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5月2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81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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