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等诉许绍*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章**、章*、章**、李**诉被告许**、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许**、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在原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章**、章*、章**、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6月1日起,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两格整院砖混房屋出租给受害人章**经营使用。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章**死亡前止,章**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副食百货零售,并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房租费。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章**从菜市场买菜回到出租屋内正准备做饭,该出租屋房顶上的石棉瓦及砖块突然坠落,砸中了章**的头部,造成章**受伤倒地。原告罗**看到章**昏迷不醒,急忙打出租车将章**送往姚**民医院救治。经姚**民医院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a、左额颞项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行左颞顶部弃骨瓣减压术后;b、蛛网膜下腔出血;c、脑挫裂伤;d、头皮血肿;e、头皮裂伤。”因病情危重无好转,呼吸衰竭,循环障碍,经医院积极抢救无效,章**于2015年1月7日23时死亡。此次伤害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7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7044元,其中:1、章**医疗费1957元;2、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3、章**丧葬费24498元(48997元÷2);4、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69元,包括:(1)章**55572元(15156元×11年÷3人);(2)李**times;××元(15156元×20年÷3人);(3)章*49257元(15156元×6.5年÷2人)。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9704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王**将坐落在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自己建盖的砖混结构靠西边的两格整院砖混房屋出租给受害人章**,合同甲方是王**而不是许**,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也是王**而不是许**,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原告将许**作为第一被告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家将坐落在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自己建盖的砖混结构靠西边的两格整院砖混房屋出租给原告方使用属实,但该房屋属砖混结构住房,并且只有一层,出租时该房屋顶上除了楼梯间上方建有规范的石棉瓦遮雨棚外,房屋顶上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其它地方也没有石棉瓦建筑和砖块。事后,被告曾经到现场去看过,该租赁房屋楼梯上方遮雨棚上建有的规范的石棉瓦至今还完好无损,根本就没有掉落痕迹,而且也不可能会掉落到天井里。原告诉称是被告房屋顶上石棉瓦和砖块突然坠落致伤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内容,其叙述章**于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从菜市场买菜回来准备做饭,该出租房顶上的石棉瓦及砖块突然坠落,砸中了章**的头部,造成其受伤。原告并没有在事情发生的第一时间告知被告,许**是在2015年1月8日下午上班时才听姚安**公室主任陈**说起,被告知道后也到出租给章**使用的住房内进行了查看,查看中被告发现,不知道什么时候承租人已把出租房天井小院子上面的位置随意用桉树杆和旧木料搭建起来,上边还盖上了石棉瓦,在其未经我家同意而私自搭建的小天井里,他家还利用起来煮饭用,小天井上方的石棉瓦有一部份已经损坏,这部份在当初我家出租给章**家使用时原本是空着的,天井上方没有任何房顶和建筑物。如果原告所诉属实的话,应该就是这一部份的石棉瓦掉落而造成的损害。对此,被告认为,在被告与死者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方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私自改变和损害房屋原有的结构和设施;在房屋租赁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隐患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原告方负责。但在本案中,承租人却背着被告随意私自在天井上方搭建了石棉瓦房顶,其行为不但已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而且还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其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章**、章*、章**、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危通知单》3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在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章**在出租屋内被从出租屋房顶上坠落的石棉瓦及砖块砸中头部,后被送到姚**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章**于2015年1月7日23时死亡,以及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957元等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3份、《收条》3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从2010年6月1日起,章**向被告租赁其坐落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两格整院砖混房屋从事经营使用及章**已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租费等事实。

3、《章**受伤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章**向被告租赁的房屋在章**受伤后的现场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章**户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章**、李**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2份,欲证明章**向被告租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均为失地居民及章**出生于1970年12月16日等事实。

5、《证明》4份,欲证明原告罗**与章**属夫妻关系,原告章**、章婧系罗**与章**所生的子女;章**、李**系章**的父母,章**系章**、章**的姐姐。

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份,欲证明黄**、李**、霍**在原告罗**家向被告租用房子以前,曾先后租用过该房子从事个体经营。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在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侯某某曾租住刘**家坐落于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房屋。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在原告罗**家向被告租用房子以前,曾某某家曾租用该房子经营过百货。

9、证人曾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原告罗**家向被告租用房子前,该房子曾某某家租用过一年,租用房子的具体时间曾某某现在记不得了,该房子是曾某某的儿子转租来的;曾某某家在租用房子期间,对房子没有做任何改造,当时房子的天井上方已经盖有石棉瓦,从天井里到房顶上的楼梯还没有安装扶手,天井里的井的井盖子是铁皮做的;曾某某家租用房子到期后,是将房子交还给了被告。

10、证人陈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陈某某在大约两年半前开始,就到原告罗**家租用的房子里打麻将,当时院心(天井)上方已盖有石棉瓦。

11、证人侯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侯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即租住被告家出租房旁边刘**家的房子;在原告罗**家向被告租用房子前,该房子的天井上方就已经盖有石棉瓦,侯某某曾到该房子里买过东西,并到该房子的天井里去过,当时天井里的井的井盖一分为二,井盖是铁皮盖子,井的上面是用石棉瓦盖着的楼梯间口;在原告罗**家向被告租用房子后,侯某某曾经常到原告罗**家租用的房子买东西。

12、证人唐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2003至2009年期间,唐某某曾在教育小区周运安家旁边搞经营,当时因唐某某所租的地方无自来水,在岳**(曾某某之夫)家租用被告家的房子时,唐某某曾经常到该房子里的井里挑水,当时井是否有井盖唐某某没注意,楼梯间里的楼梯上已有扶手栏杆;岳**家具体是在什么时候租用房子的唐某某记不得了,当时岳**家和旁边朱会明家租用的房子天井上方均已搭建了石棉瓦。

13、证人龚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龚某某与章**认识,在2011年还是在2012年龚某某记不得了,大概是在当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龚某某帮章**从国税局那边将东西搬到现在原告罗**家向被告家租用的房子里,当时在东西搬完后,龚某某曾到该房子里的院子里看了一下,当时院子上方北边空着,南边已经已搭建有石棉瓦。

14、证人朱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朱**家租用被告家的房子碾米时,朱某某经常到朱**家碾米处碾米;大概是在2011年,朱某某在到朱**家租用的房子里碾米和打麻将时,朱某某到该房子的天井里去过,当时看到朱**家这边天井上方和章体英家那边天井上方都已经盖有石棉瓦,石棉瓦是何时搭建的朱某某不清楚。

15、证人岳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2008年,岳某某家向贺**转租原告罗**家现在租用着的房子,转租房子的事是岳某某的妻子李**经手,该房子李**租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当时该房子院子里的井没有井盖子,上房顶的楼梯上没有扶手栏杆,院子上方已搭建有石棉瓦,整个院子上方已用石棉瓦遮盖了,石棉瓦具体是谁搭建的岳某某不清楚,旁边碾米的那家院子上方是否搭建有石棉瓦*某某也不清楚。

16、证人曹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曾某某家租用被告家的房子时,曹某某曾到该房子的院子里从井里打水喝,当时井没有井盖,井上方被石棉瓦完全遮盖了;曾某某家租用的房子旁边那家是在经营碾米,碾米那家院子上方是否搭建有石**某某不清楚。

17、证人布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在2007年7月前后至2008年4月前后期间,布**向张凯转租房子卖百货,布**租房时房子的天井上已盖有石棉瓦。

经质证,被告许**、王**对原告罗**、章**、章*、章**、李**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1、对《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危通知单》3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3份、《收条》3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章**受伤现场照片》4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居民户口簿》2份和证人陈某某、龚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均无异议。2、对《章**户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章**、李**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证明》4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和证人曾某某、侯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岳某某、曹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及证人布某某的《证明》1份均有异议,认为:(1)《章**户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章**、李**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证明》4份其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上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签字;(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份其登记时间重合,经营地点不一致;(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所证;(3)证人曾某某、侯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岳某某、曹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其内容均不真实;(5)证人布某某的《证明》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许**、王**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赵**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在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赵**曾租用被告家位于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房屋(靠西边二格)卖百货;赵**租用该房子时,房子的天井上边没有盖着石棉瓦,是空着的,只是楼梯间上边盖着石棉瓦。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期间,林*曾租用被告家位于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一格房屋(靠东边一格);在两年前,由于当时林*所租用的房子还没有接自来水,因此林*用水要到旁边罗**家和朱会明家租用的房子的井里提水,当时天井上方有没有盖石棉瓦林*不清楚,但井上方是空着的,没有盖石棉瓦。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偰**租用被告家位于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房屋(中间二格)开回族食馆,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偰**家租用该房子时,该房子的天井上方就已经搭建有石棉瓦,石棉瓦是在偰**家前面租用该房子的朱会家所搭建的,偰**家租用该房子后只是将其中的一片石棉瓦换成了一片彩钢瓦;偰**家租用该房子时,天井里的井已有井盖,井盖是用钢筋焊的;旁边罗**家的天井上方的石棉瓦是谁搭建的偰**不知道。

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大概从2006年、2007年起至2011年期间,朱**曾租用被告家位于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房屋三格(中间二*、东边一格);在朱**租用该房子时,因为下雨有些不便,朱**在租用房子后半年左右就在中间二*房屋天井上方搭建了石棉瓦,只是在靠近水井这边的上方留了1米多点采光;朱**租用被告家的房子结束后,该房子天井上方的石棉瓦朱**没有拆,留给了偰**家使用。

5、证人施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施某某与章**的父亲章**是朋友,与王**的父亲王**也是朋友,在2010年章**家租被告家的房子是施某某介绍章**家向被告家租的;在章**家租被告家的房子前,施某某曾到该房子里去过,当时房子的天井上方没有搭建石棉瓦,楼梯间上搭建有石棉瓦。

6、证人王*甲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王**曾请王*甲和他兄弟王*乙帮其用钢筋焊出租房的楼梯扶手和井盖子,当时焊了二间房子的楼梯扶手和井盖子,当时四间房子的天井上方都是空着的,没有盖石棉瓦。

7、证人王*乙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2010年7、8月份,被告家曾把他家在国税局对面的房子的楼梯扶手和水井盖包给王*乙和他哥王*甲做,当时用钢管和钢筋焊了楼梯扶手,用钢筋焊了水井盖,当时两边(西边和中间)房子的楼梯都做了楼梯扶手,房子天井上方是空着的,两边都没有搭建石棉瓦。

8、证人李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在2010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曾租用被告家位于国税局斜对面的一格房子,当时该房子的院子里有井,院子上方没有石棉瓦,旁边那家院子上方是否有石棉瓦李某某不清楚。

9、证人卢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欲证明卢某某在县供销社居住时与许**家是两隔壁,卢某某与租用许**家房子开回族食馆的偰**的哥哥认识;在偰**租用许**家的房子开回族食馆开张时,卢某某曾到该食馆吃饭,当时卢某某与许**曾到房顶上看了一下,当时看到开馆子这边院子上方搭建有石棉瓦,旁边(西边)院子上方好像没有石棉瓦。

10、《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罗**家向被告家租用的房屋其房顶情况。

11、《收条》2张,欲证明被告徐**在2010年4月6日收到李某某支付的租房费1500元;王**、王*甲在2010年7月8日收到王**支付的焊楼梯扶手和水井盖的材料费1020元、工时费200元,合计1220元。

经质证,原告罗**、章**、章*、章**、李**对被告许**、王**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赵**、林*、偰**、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和证人施某某、王**、王**、李**、卢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及《照片》4张、《收条》2张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赵**、林*、偰**、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内容均与案件事实不符;(2)证人施某某、王**、王**、李**、卢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其内容均不真实;(3)《照片》4张与事实不符;(4)《收条》2张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10张,欲证明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在2015年1月7日13时17分接到原告罗**报警后,即在当天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0张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就章**受伤致死一事及其租住的房屋情况等对原告罗**进行了询问的事实。

3、《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0张,欲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对原告罗**向被告王**所租赁的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勘验查明:(1)被告王**对外租赁的房屋位于姚安县栋川镇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该房屋为一层五格砖混结构房屋,其中靠西边二格出租给原告罗**经营副食百货零售,中间二格出租给偰卫华户经营回族食馆,靠东边一格门关着无人经营。(2)原告罗**租赁的靠西边二格房屋和偰卫华户租赁的中间二格房屋均有天井(小院子),天井里有一口水井;两户所租赁的房屋的天井和天井里的水井被一堵用砖支砌的隔墙隔开(隔墙高约2米,南北向支砌在水井的中心线位置上),水井由两户各使用一半,两户使用的水井的井盖为用钢筋焊的半圆形状井盖,水井盖掀起来可靠在隔墙上;两户使用的天井虽被隔墙隔开,但天井在隔墙上方是相通的,在原告罗**房屋这边天井里可以看见偰卫华户房屋那边天井上方的情况,在偰卫华户房屋那边天井里可以看见原告罗**房屋这边天井上方的情况。(3)原告罗**租赁的房屋天井上方和偰卫华户租赁的房屋天井上方均担有石棉瓦,其中:原告罗**租赁的房屋天井上方所担的石棉瓦靠北边的部分已经坠落及拆除,靠南边的部分全部还存在着;偰卫华户租赁的房屋天井上方所担的石棉瓦全部均存在着,其中靠西边的一片为钢化瓦。(4)原告罗**租赁的房屋和偰卫华户租赁的房屋从其天井里均可以通过楼梯上到房顶,楼梯边上有用钢管和钢筋焊的扶手,楼梯间上方担有石棉瓦。

经质证,原告罗**、章**、章*、章**、李**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意见是:对《接处警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10张、《询问笔录》1份和《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0张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许**、王**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意见是:1、对《接处警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10张和《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0张均无异议。2、对《询问笔录》1份部分有异议,认为其部分内容不真实。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罗**、章**、章*、章**、李**提交的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危通知单》3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3份;《收条》3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章**受伤现场照片》4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居民户口簿》2份;证人陈某某、龚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因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罗**、章**、章*、章**、李**提交的以下证据:《章体英户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章**、李**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证明》4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曾某某、侯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岳某某、曹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证人布某某的《证明》1份,被告均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章体英户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章**、李**属于失地居民证明》1份、《证明》4份,虽然在证据形式要求上不完全符合规定,但因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已得到姚安县**区居委会、姚安县栋川镇人民政府及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的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份,因其上面所载明的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具体经营的终止时间不明确,且与被告对外出租的其位于姚安县栋川镇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房屋的地址是否是同一地址无法进行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因其与证人侯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因其与证人曾某某等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对朱**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曾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曾某某不能说明其租用房子的具体时间,且曾某某系原告罗**家向被告所租用的房子的原承租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对证人侯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原告罗**家向被告所租用的房子的状况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对证人唐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对证人朱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偰**、朱**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岳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其印证,且与本院就岳某某与李**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等对岳某某之父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人曹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其陈述的部分事实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其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对证人布某某的《证明》1份,因在该证明中布学楷对其所租用的房子具体在什么地方未作出明确说明,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许**、王**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赵**、林*、偰**、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施某某、王**、王**、李**、卢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照片》4张;《收条》2张,原告均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赵**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因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其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因其证明的部分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其证明的部分事实与本院对林*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一致,同时林*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情况时亦证明其在在2011年3月租用被告家房子时,旁边朱**家和罗**家租用的房子天井上方均已担有部分石棉瓦,只是石棉瓦没有将天井上方完全遮盖,故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因其与证人唐某某、朱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朱**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其与本院对偰**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一致,同时偰**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情况时亦证明其在在2011年5月租用被告家房子时,中间二格房子天井上方和西*二格房子天井上方均已担有石棉瓦,只是在双方隔界处空着一点,故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所作《调查笔录》1份,因其与证人唐某某、朱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林*、偰**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其与本院对朱**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一致,同时朱**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情况时亦证明其向被告家租用了四年的房子,朱**租用房子时,该房子天井里的井已有钢筋焊的井盖,楼梯扶手也已经有了,朱**在其租用的房子天井上方搭建石棉瓦一事被告家是知道的,朱**租用房子期间旁边(西*)二格房子天井上方是否搭建有石棉瓦朱**不清楚,故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施某某、王**、王**、李**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因其陈述的部分事实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其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部分确认。对证人卢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因其陈述的事实中对原告罗**家租用被告的房子天井上方当时是否担有石棉瓦不能作出明确、肯定的说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对《照片》4张,因其与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对该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时所并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收条》2张,因其与证人王**、王**、李**出庭所作的部分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以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10张;《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0张,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以下证据:《询问笔录》1份,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在姚安县栋川镇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有一层五格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其中四格自建于1996年,2000年时被告在其已建的四格房屋旁边又建盖了一格房屋,被告在房屋建好后即将房屋对外出租给人使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朱**向被告王**租赁其位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的三格房屋(含中间二格、东边一格)。朱**在2007年向被告王**租赁房屋后半年左右,即在其租赁的中间二格房屋院子(天井)上方搭建了石棉瓦。2011年朱**租用被告家的房屋到期后,被告王**先后将该房屋东边一格出租给了林*,中间二格出租给了偰**,而朱**在其租用的中间二格房屋院子上方搭建的石棉瓦留给了偰**使用。被告王**位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靠西边的二格房屋,在建成后自对外出租起至原告罗**租赁该房屋以前,先后有曾某某之子等人租用或转租使用,期间有该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院子上方南边搭建了石棉瓦。

2010年5月,经施某某介绍,原告罗**之妻章体*(生于1970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许**租赁房屋。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被告王**、许**领着章体*和原告罗**查看了章体*要租赁的房屋。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与章体*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王**为甲方,章体*为乙方)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坐落在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自己靠西边的两格整院砖混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百货经销使用。第二条、合同租赁期限为壹年,具体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起到2011年5月30日止;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经营使用过程中的装修必须完好的归还甲方。第三条、两格整院房屋租金为:壹万(10000.00元)元/年,租金必须在租赁中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后方可进行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若还要继续租用时须在第二年的租期结束前二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再租使用说明。第四条、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也不得损坏房屋结构的墙体和其它门窗等相关的原有设施,若有损坏必须按原有设施负责修复;禁止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背着甲方另外转租,一经发现有转租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一切合同。第五条、乙方在平时生活中的电费、有线电视费等每年由乙方负责付清给相关部门,在房屋租赁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和不安全隐患所造成的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六条、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负责搞好整院房屋内外的清洁卫生,一律不准养鸡、养狗和到房顶上晒粮食,更不得在房内和房顶存放任何易燃易爆物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生效。”章体*在与被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王**亦将其位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靠西边的二格整院砖混结构房屋交付给章体*经营使用。2010年7月,被告王**请王**、王*乙帮其用钢管和钢筋焊了章体*户所租赁的房屋的楼梯扶手和水井盖子。章体*在2010年6月1日租用被告王**户的房屋后,即在其租用的房屋院子上方北边紧靠着院子上方南边(原已搭建有石棉瓦)搭建了石棉瓦。在被告王**与章体*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后,章体*一直继续租用被告王**户位于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靠西边的二格房屋,同时章体*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王**支付房屋租金。在章体*与被告王**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除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具体时间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止)及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2000元、第二年为23000元以外,其他约定的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章**在其向被告王**户租赁的房屋的院内时,因院子上方北边搭建的部分石棉瓦突然垮塌,致使章**被掉落的石棉瓦和砖头砸中头部,造成章**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即将章**送到姚**民医院进行救治,章**的伤情经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章**于2015年1月7日23时死亡。原告罗**为救治章**,向姚**民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957.40元(住院总费用为7787.30元,减免5829.9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罗**、章**、章*、章**、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罗**、章**、章*、章**、李**及死者章**均属失地居民。原告罗**与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章**、章*。原告章**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章**与前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章**、章**、章**,章**系章**、章**的姐姐;李**与前夫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张**、张*。本院认为,原告罗**之妻章**于2010年5月30日与被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王**户位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靠西边的二格整院砖混结构房屋后,章**即在其租用的房屋院子上方北边紧靠着院子上方南边(原已搭建有石棉瓦)搭建了石棉瓦。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因章**所租用的房屋院子上方北边的部分石棉瓦突然垮塌,造成章**被掉落的石棉瓦和砖头砸中头部后受伤致死。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方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许**作为章**所租用的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该房屋具有严格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由于被告王**、许**对该房屋疏于管理和维护,对章**在租用房屋后即紧靠着房屋院子上方南边(原已搭建有石棉瓦)在院子上方北边搭建石棉瓦的行为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和制止,因此,被告王**、许**对此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957元、丧葬费24498元(48997元÷2)、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257元(15156元×6.5年÷2人)、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2元(15156元×11年÷3人)这五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40元(15156元×20年÷3人)这一诉讼请求,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624元(15156元×20年÷5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4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许**、王**在答辩中提出的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将许**作为第一被告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许**与王**系夫妻关系,且许**参与了出租房屋的事宜,原告将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许**、王**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章**、章*、章**、李**的医疗费1957元、丧葬费24498元、死亡赔偿金630173元(其中包括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257元、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2元、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624元),合计656628元,由原告罗**、章**、章*、章**、李**自负590965.20元,由被告许**、王**赔偿原告罗**、章**、章*、章**、李**6566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章**、章*、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罗**、章**、章*、章**、李**承担3227元,被告许**、王**承担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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