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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拥表诉侬羊厄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勒者、李**,被告侬**及其委托代理人侬兰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吃好早饭后去自家地里摘猪草路过被告家院子时,被告亲家母跟原告打了下招呼,原告看见地上散满了许多50元、100元的钞票(因被告夫妻吵架,原告不知情),原告就好心劝被告快点捡回钱,之后就继续往地里走。大概走了10米,被告从木柴堆里拉出一根木棍冲上来,掐住原告的脖子直接击打原告,用木棍重重暴打原告腿部,原告大喊救命,但是被告继续击打原告的头部及其他要害部位,被告不允许旁边人救助,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周。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934.49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4560元,交通费1924元,伙食费1149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5027.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02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侬羊厄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根本没有用木棍打过原告,被告与其妻侬上抽在自家发生家庭争执,原告当时经过被告家门口,就用鄙视的语气侮辱被告,同时要求将被告与其妻争执时掉落在地上的金钱给她。被告问原告敢不敢要,原告回答为什么不敢要,因被告没有欠原告钱,被告就追出去问明白。原告看到后着急跑开,被告追到原告拉了一下原告让她不要跑,把事情说清楚。原告回来途中不慎跌倒,致使原告额头处轻微擦伤,小量失血,但原告大喊要被被告打死了,并坐在地上不起来。之后,原告被送至开远**九医院就诊,经检查后医生以头皮擦破没有明显殴打之处为由不予办理住院,但原告家人到处就医。原告如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但要求原告提供明细发票。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3、原告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拥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开**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为8615.79元;(2)解放**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费用为1753.7元;(3)手写的收据2张,在么索打针费用500元,在李*里处包扎伤口费用65元;欲证实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10934.49元。

第二组证据:石**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并被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组证据:(1)59医院诊断报告书2张;(2)开**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开**民医院出院证各1张、用药清单2张,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59医院、开**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全休2周。

第四组证据:(1)餐费收据32张,共1083元;(2)交通费发票24张,共624元;(3)手写收据12张,共1552元;欲证实原告受伤造成的交通费、伙食费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侬**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59医院的单据没有异议,对手写的单据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支付;但对开**民医院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是治疗外伤还是内伤。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拿木棍打过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59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没有意见;对开**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有意见,对出院诊断证明的记录有异议,认为既然诊断原告神志不清,为什么不在59医院住院治疗;对开**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有意见,认为原告治疗的是妇科疾病,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32张餐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24张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上面日期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一致;对12张手写收据有异议,认为往返次数过多。

被告侬羊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红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红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红河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3、对李**、马**、李**、侬羊厄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侬羊厄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如实陈述,但被告自己也承认打过原告,原告受伤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意见,认为没有打着原告。对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已经交纳了300元罚款。对证据3中李*不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李*不系原告亲戚,证言不真实。对马**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被告没有拿过木棍,只是拉着一下原告,原告是自己摔跤受伤的。对李*偏询问笔录有意见,被告老婆跑到李*偏家的陈述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无数次地捡钱。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在本村包扎打针,后在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检查及在开**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用支出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周的事实,手写的2张收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愿意支付,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能证实红河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费用产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不予采信,该费用支出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侬**与妻子侬上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侬上抽跑到邻居李*偏家。侬**也跟随侬上抽来到李*偏家门口,被李*偏拦住。此时原告马**与李*不路过李*偏家门口,马**就问侬**拿着钱在干什么,侬**在气头上问马**要吗,马**说不要,就与李*不走了。之后侬**追上马**,拉着马**回到李*偏家门口对马**进行殴打。马**受伤当天在本村包扎打针,于2015年7月18日在解放**九医院检查。后在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9日入院,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病情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勒者护理,马**及马勒者均为农民。经红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红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6日对被告侬**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红河县**村委会至红河县石头寨乡的交通费为50元/人,石头寨乡至红河县县城的交通费为15元/人,红河县至个旧市的交通费为42元/人,个旧市至开远市的交通费为20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侬羊厄因与妻子侬上抽发生家庭争执,在怒气下无故将路过其家门口的原告马**打伤,侬羊厄的行为侵害了马**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侬羊厄关于只是用手拉了马**一下、马**自己不慎跌倒受伤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马**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34.49元;

2、误工费:38天×70元/天=2660元;(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14天+住院前2天)

3、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

4、交通费:127元×2人×2次(往返)=50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7982.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侬羊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拥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7982.49元。

二、驳回原告马拥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侬羊厄负担150元,由原告马**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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