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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星饲料与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鱼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年度内向被告提供饲料30吨,由被告在普洱市区域内销售。截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24吨,累计欠款62320元,由被告签署了对账单。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623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被告身份无法查明、送达地址不能明确;同时,经本院委托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送达,亦未找到被告的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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