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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楚**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在楚**学院药物制剂专业读书,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公司实习,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制药工作。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操作泡罩机时,右拇指被机器切伤。在昆**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拇指远节离断伤,被告支付医疗费25369.87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521.49元。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大**中心鉴定为:原告李**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受被告**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医疗费5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06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476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53291.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5个月的工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除原告认可的外,还支付了二次治疗费和第一次治疗中的一些零星费用,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6571.38元、车旅费1346.40元、购买物品1331元,合计29248.78元。被告还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原告1000元。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公司提交了4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在楚**学院药物制剂专业读书期间,经学校组织到被告**公司实习后,于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泡罩机操作,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拇指被机器切伤。在昆**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092.88元。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大**中心鉴定为:原告李**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根据被告云*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云*制药公司垫付原告李**医疗费26571.38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李**的差旅费544.35元,被告云*制药公司还支付原告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5368.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在上岗前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并考试合格,被告云中制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故对原告李**在工作中造成人生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未按规程操作、忽视安全存在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70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住院14天,合计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700元;误工费,因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受伤前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6天,本院支持29195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护理费110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合计156789.88元。由被告**公司赔偿109752.92元,被告**公司垫付的33484.09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09752.9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原告李**承担190元,被告云南**责任公司承担443元(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10195.92元,扣除已垫付的33484.09元,被告云南**责任公司还应交纳执行款767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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