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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昆明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昆明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起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管,原告已向被告出售货物。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塑胶管总货款为29945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452.59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22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永**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4年4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销售PPPR冷水管等材料的销售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8月向被告销售PPR冷水管材等材料的基本情况,被告已收到原告销售单上所有的材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有关的材料款;2、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299452.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3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以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明确被告诚**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共欠原告永**司总货款为人民币299452.59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明细表及大量销售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诚赢公司应向原告永**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452.59元而该款项尚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452.59元;

二、由被告昆**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4.5元由被告昆**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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