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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与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家门口先后共9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郑**、杨某某、郑*乙毒品海洛因,共计约重5.8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向李某某贩卖约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得款50元。

2、同年9月初,被告人张**先后两次向王某某贩卖约重0.9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共计约重1.8克,得款600元。

3、同年9月10日、12日,被告人张**贩卖给董某某约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共计约重0.3克,得款100元。

4、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张**贩卖给郑*甲约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得款50元。

5、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张**贩卖给杨某某约重0.1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共计约重0.6克,得款200元。

6、同年9月14日、15日,被告人张**先后两次贩卖给郑*乙约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共计约重0.3克,得款100元。

2015年9月15日11时47分,公安民警在本区汉庄镇汉庄街汉庄卫生院对面的五金店门口将被告人张**抓获,当场从其内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3个,净重2.5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2012)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2)昌刑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2012)昌看拒第01号拒收证明书、拒收罪犯通知书、(2012)昌刑执字第2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保山**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郑**、杨某某、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5.8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系偶然犯罪的观点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执字第2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被告人张**的暂予监外执行,前罪未执行的余刑四年八个月零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的毒品海洛因1.71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纸片一包、电子称一个、自制称量器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未退交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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