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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三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兴**行借款650000元,由原告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经(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又经(2013)盘执字第769号强制执行了原告的住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兴**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支付兴**行730000元。现该笔款项已打入盘龙法院执行局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还款738336元及该笔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为2%,年息为24%);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王*同张*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合伙经营“昆明市五华区紫台膳品餐厅”。2、本案所述向兴**行贷款总额为65万元全部用于张*同王*合伙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紫台膳品餐厅”。贷款期间的本金和利息于2012年2月以前由张*已归还给兴**行207082元。3、此项兴**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张*和王*共同按照各自的出次比例承担相应份额。此项贷款发生总额(本金加利息)为937082元,按出资比例王*应承担16%,即149933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兴**行借款,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兴**行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房屋来偿还债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盘**院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4)昆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与张*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合伙经营“昆明市五华区紫台膳品餐厅”。

证据二、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兴**行的整套贷款资料。

证据三、(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65万元贷款中有15万元已由张*于2014年9月18日前已归还,该款王*也应按出资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与王*的合伙关系。

证据五、紫台膳品餐厅股东章程。证明张*与王*的合伙关系。

证据六、兴**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2月份前张*已支付兴**行本金及利息共207082元。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所证明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担保人追偿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符合申请调证的条件,本院不予调取。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9日,张*与兴业银**昆明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王*与兴业银**昆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14日,兴业银**昆明分行与张*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兴**行借款65万元。因张*未按约定还款,兴**行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张*、王*,经本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向兴**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罚息、律师费和诉讼费。如张*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兴**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王*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金实西区8栋1单元902号、昆明市金实西区车库99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7日,兴**行与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8日,应收执行款为824762元、兴**行垫付租金、评估费、及其他执行费用合计69697元,实际应收回款项合计894459元,已收款项55227.74元,剩余839231.26元款项未收回。双方约定对未收回款项,被申请人执行人王*按如下约定通过执行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730000元。另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王*承担并支付给盘龙区人民法院。如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索剩余款项。同日,王*向本院支付执行款项738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383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按年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3833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3元、保全费421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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