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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熊**、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携带毒品从云县乘汽车到昆明,并入住昆明金狮大酒店。同年10月7日5时40分许,昆**出所民警在昆明金狮大酒店602号房内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坨,合计净重21克;后在禁毒支队又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6坨,合计净重177克。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198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汽车票、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198克海洛因从云县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提出判处被告人十二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百九十八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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