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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吴**、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费**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项目名称为宣威市翡翠名苑住宅小区工程”,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二)款中第10条约定:施工负责人对所承建的工程须自行组织完成,严禁转包,一经发现,公司将立即终止承包协议,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施工人承担”。第12条施工负责人无权擅自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财收取。第13条施工负责人所领用的印章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只能用于与本工程有关的业务,并认真做好用印登记,不得将其作为其他任何用途,如超范围使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施工负责人自行负责。”2014年10月,原告收到重庆**法院传票,冷启发起诉原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承担租金、扣件赔款等80余万元,经了解得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冯**,冯**向冷启发租赁钢管及扣件,并在该租赁合同上盖上项目章,现该项目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三次到重庆应诉,于2015年7月28日在重庆**法院主持下,冷启发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让20余万元,达成赔偿其69万元的调解协议。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上述诉讼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钢管租金、赔偿款共计6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风云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鑫**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标取得翡翠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

3、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中标取得的翡翠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由被告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独立承建,并约定禁止其转包等相关权利义务;

4、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翡翠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冯**承建;

5、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以冯**为经办人,以原告名义向冷启发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材料;

6、(2014)壁法民初字第04711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4日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冷启发租金等共计80余万元;

7、民事调解书,证明重庆**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给付冷启发组金等共计69元;

8、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冷启发案款69万元;

9、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质证,被告吴风云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取得中标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所以签订后面这份合同就是虚假的;对第4、5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同时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应由冯**承担;对第8组证据是否真实支付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从内容上看也应当由冯**来承担该笔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然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但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4、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承诺书由吴风云签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风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吴**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中标取得的项目名称为宣威市翡翠名苑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吴**与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冯**承建;承建过程中冯**作为经办人以鑫**司的名义与冷启发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冷启发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25日,经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鑫**司给付冷启发租金547630.81元、返还冷启发扣件22013套、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吴**、冯**签订连带担保还款承诺书,向鑫**司承诺因冯**以鑫**司名义与冷启发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金、扣件赔款经法院判决名义上由鑫**司承担,实际由冯**偿还,吴**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015年7月29日,经重庆**人民法院调解,鑫**司给付冷启发租金、扣件赔款等共计690000元。2015年7月28日、9月22日,鑫**司向冷启发支付租金、扣件赔款等共计69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扣件赔款6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费**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威市振兴北路225号4幢1单元1-602号房屋,2015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

本院认为,吴**与鑫**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承建翡翠名苑住宅小区工程,吴**在承建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冯**,冯**在施工过程中以鑫**司的名义向冷启发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导致鑫**司向冷启发赔付租金、扣件款690000元,该款应由冯**赔付给鑫**司;吴**与冯**签订的连带担保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鑫**司要求吴**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利*与吴**系夫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费**偿还原告云南**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扣件赔款6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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