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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携带毒品于2014年10月3日驾驶现代牌越野车与粟小选(另处)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湖南省。当日19时28分许,行至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接受公开查缉时被查获,后从该车后备箱的备胎内缴获李**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5678克,并抓获李**。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78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携带毒品于2014年10月3日驾驶现代牌越野车与粟小选(另处)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湖南省,途经保山**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抓获,缴获李**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78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3日,李**携带毒品驾驶现代牌越野车途经保山**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抓获,缴获李**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李**在接受执勤人员检查时无主动投案的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现代越野车1辆、手机2部、人民币4000元予以扣押的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李**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78克;手机勘察笔录证实,李**持有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粟小选,同日保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予以释放;证人粟小选证实,2014年10月3日与从李**一同从勐糯镇出发准备返回湖南省,在途经检查站时执勤民警从他们驾驶的湘E×××××越野车的备胎里查获了毒品,李**约其来云南其主要是负责和李**换着开车,不知道李**运输毒品的事情;证人熊*(系镇安执勤点旁边开小卖部的个体户)证实,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左右,看到执勤民警对一辆牌照为湘E×××××的银色现代越野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备箱的备胎内查获了用透明胶带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同时证实执勤民警将身份证件拿给其看,驾驶该车的男子名叫李**、乘坐于副驾驶位的男子名叫粟小选。李**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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