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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人与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吕*、吕*多与被告马*、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宣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马*在法定期限内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于2015年8月24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龚**,原告吕*、吕*多,被告马*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才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耿**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吕*、吕**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马*(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系被告耿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嘉隆牌摩托车载孔*从宣威市板桥镇驶向宣威市区,10时30分左右行至宣威市振**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对向死者吕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吕某某与被告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8日,吕某某送宣**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22728.50元,其中救护费用4880元、死亡赔偿金58090元、丧葬费24498.50元、误工费1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胡**、吕*、吕**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16180元;2、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赔偿总数变更为21081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耿某某,耿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我是帮耿某某将该车骑去卖,属义务帮工,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耿某某承担,我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我的父亲马才华向原告方预付丧葬费100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只是将摩托车借给马*,是马*骑了肇事的,我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吕*、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马*、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吕某某死亡的事实。

3、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不属于机动车。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马*、耿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马*、耿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8日,马*无证驾驶耿某某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嘉隆牌摩托车载孔*从宣威市板桥镇驶往宣威市区,10时30分左右行至宣威市振**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吕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某与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吕某某送宣**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马*之父马才*支付吕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8日胡**、吕*、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共210818.50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诉讼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吕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为胡花菊、吕*、吕*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无证驾驶耿某某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嘉隆牌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吕某某受伤,吕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对吕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耿某某和侵权人马*对吕某某的损害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连带赔偿,余下的损失再由马*与吕某某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即各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耿某某将摩托车交由未满十八周岁的马*驾驶,可推定其应当知道驾驶人马*无驾驶资格,耿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和侵权人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吕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害数额,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5年=116180元;2、丧葬费2449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678.5元。对胡**、吕*、吕*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中马*与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吕某某有过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证实吕某某产生了医疗费,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耿某某、马*不应进行赔偿,但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耿某某、马*应连带赔偿,即因吕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140678.50元,扣除交强险的部份11万元后,余款30678.50由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0678.50×50%=15339.25元,该款由马*与耿某某共同承担。事发后,马*的父亲马才华已支付给原告方的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马*辩解其属义务帮工的观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耿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马才华、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耿某某及其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才华、朱**连带赔偿胡花菊、吕*、吕**因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25339.25元(其中马*的法定代理人马才华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5339.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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