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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乔**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位于高新区前所村XX花园X幢X层X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验收交楼,但被告到起诉之日也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的建筑物。由于被告逾期未交房,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条违约责任规定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甲方按照每天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第九条第一条3约定,逾期60天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总房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已付款及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时,缴纳了首付款184488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按照2013年执行的同期同档次两年期存款利率3.75%计算,首付产生利息6918.3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按揭贷款(代办公积金贷款),同时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向云南商**有限公司缴纳担保服务费3600元,担保手续费200元,公证费400元,代收抵押登记费90元,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产生费用4290元。贷款银行于2013年5月15日发放贷款4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4483.63元,偿还贷款利息37814.99元,每延长一个月按照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表增加1365.37元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全额58448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448.8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九条第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至今50元/天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0日为386天,按照50元/天增加至解除合同,违约金19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所产生的担保费、公证费4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购房贷款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为37814.99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首付款184488元利息损失6918.30元(2013年1月29日止2014年1月29日一年期定期利息同期同档次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75%)。7、判令被告在完成赔偿事宜后方可解除房产备案。8、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9、以上费用截止2015年7月30日费用,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7月30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非常遗憾,主要是政府对天然气工程的改造而造成的逾期,我们也在政府的通知下向业主发出了通知,在补充协议上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我们也提前30天通知业主,被告可以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有两种选择性的约定,60天内每天60元,超过60天按照解除合同的10%承担违约金,在约定中是择一适用的条款。本案中是适用于第二种类型,原告只能主张一种,原告是重复计算了。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承担10%的违约金。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房产登记证明。

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

3、云南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购房尾款,产生担保费,手续费3890元。

4、发票。证明购房合同公证。

5、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公证。

6、昆明市**理中心个人贷款证明书。证明贷款。

7、还款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还款52298.62元,其中利息为37814.99元。

8、还款计划。证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970.08元。

9、首付款收据。证明2013年1月29日缴纳首付款184488元。

10、央行历年存款利率调整一览表。证明首付款缴纳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当前执行两年期利率为3.75%。

11、开发商告示、承诺书。证明开发商列明公式张贴在售楼部门口2015年5月26日列明按照50元/天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主张了10%的违约金就不能再主张其他。认为没有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XX花园X第X幢第XX层XX号房,总房价为584488元,首付184488元,余款400000元,贷款支付。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双方还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甲方按每天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总房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已付款及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84488元;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了担保服务费、担保手续费及代收的抵押登记费共计3890元;同月26日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43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购买的XX花园X幢XX层XX号房屋进行了登记备案。到期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19日、22日、26日、6月3日出示告示,承诺7月分交付,但至今也未交房;5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出示承诺书:于下周一(2015年5月18日)由万通**发公司法人王**通知公司所有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最终确定以下几点:1、确定具体交房日期,并将确定结果公示各位业主。2、对于A1地块,A4地块延期交房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方式。并将确定的结果公式各位业主。公示时间:2015年5月19日。

另确认,原告贷款后,至2015年7月5日已支付银行本息共计52298.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对此被告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总房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已付款及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现原告诉请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448.80元(584488元×10%=58448.80元),退还原告购房584488元,承担原告为购房所支付的担保服务费、担保手续费及代收的抵押登记费共3890元,因双方已解除了合同,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产备案。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首付款利息6918.30元、贷款利息37814.99元,由于原告为购房贷款支付了相应的本息为52298.62元,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8448.80元,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购房款人民币584488元、违约金人民币58448.80元及其他费用3890元,共计人民币646826.8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6元,由原告李**承担人民币804.30元,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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