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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苏**、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5年开始,原告在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经营九阳生活馆”从事小家电销售。2013年6月,被告苏**到原告店里称其是美的公司在昆明的供货商,原告如需要美的电器其可以发货给原告,价格比其他商家便宜。两个月后,原、被告双方有过合作。2015年3月19日,被告苏**通过手机微信主动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美的牌空调扇、微波炉、电风扇。后通过协商,原告向被告苏**订购美的牌空调扇,其中型号为AD100-U的20台,每台540元;型号为AD120-S的20台,每台580元;型号为AD200-F的35台,每台450元。另外还订购了美的牌EG823-MF7型微波炉20台,每台565元;美的牌8E2型电风扇20台,每台145元。以上共计货款52350元。因之前被告苏**尚欠原告电热水器货款1150元,双方商定原告先支付货款5万元,等货物到之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货款,且双方约定以上货物被告苏**通过物流公司以托运的方式从昆明运到建水,由原告在建水收货。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苏**农行的账户上,汇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发货,但被告苏**以种种借口拖延未发货。原告与被告苏**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5万元,但被告苏**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作为苏**的妻子依法应对其夫妻债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拖延发货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将货物交付客户,继续履行协议已经没有必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的电器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从2005年开始在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经营九阳生活馆”从事小家电销售,2013年后开始与被告苏**发生电器买卖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苏**通过手机微信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美的空调扇、微波炉、电风扇。通过协商,原告陈**向被告苏**订购了美的牌空调扇,其中型号为AD100-U的20台,每台540元;型号为AD120-S的20台,每台580元;型号为AD200-F的35台,每台450元。另外还订购了美的EG823-MF7型微波炉20台,每台565元;美的8E2型电风扇20台,每台145元。以上共计货款52350元。因之前被告苏**尚欠原告电热水器货款1150元,双方商定由原告先支付货款5万元,等货到之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货款,且双方约定以上货物由被告苏**通过物流公司以托运的方式从昆明运到建水,由原告在建水收货。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苏**农行的账户上,汇款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苏**发货,但至今被告苏**未向原告发货。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苏**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的电器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其货款5万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与被告苏**双方的微信来往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回复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陈**与被告苏**于2015年3月19日经微信商谈已订立了电器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按约定已支付了被告苏**货款5万元,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但被告陈**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陈**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苏**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的电器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苏**返还其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苏**订立的电器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光货

款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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