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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自愿付给原告每月利息捌仟元整。但被告至今不按时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第三组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正…备注:本人自愿付给赵**每月利息捌仟元整”。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应该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金额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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